Z某向山东省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恒大公司返还购房款170551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恒大公司负担。
山东省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16日,Z某与恒大公司签订《济南恒大金名都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由Z某向恒大公司认购济南恒大金名都楼盘9幢东2单元1601室,房屋总价1705510元,认购书签订后,Z某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原告按《楼宇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已履行到期义务,同时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付款30%及以上,则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原告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
2019年7月19日,Z某与恒大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分期方式付款,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170551元,2019年10月16日前支付255827元,2020年1月16日前支付255827元,2020年4月16日前支付255827元,余款767478元于2020年7月16日前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逾期在18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变更和未尽事项达成本协议,对分期付款约定如下:“买受人逾期18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按已付款的5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房屋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卖方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因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买方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Z某支付房款150551元,恒大公司为Z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济南恒大金名都9幢-2-1601170551元”。
2019年10月2日,因涉案楼盘房价下跌,Z某到恒大售楼处要求退房,2019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期间恒大集中受理业主退房申请,Z某进行了退房登记。2019年7月20日后,Z某未再支付剩余房款。2020年4月26日,恒大公司向Z某邮寄催款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您应于2020年4月16日前支付房款255827元,否则您需依据合同约定,每日按未交房款的万分之一向我司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达到合同解除条件的,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另行处理该房屋。您已逾期付款,请于2020年5月16日前支付房款255827元及相应违约金,否则我司将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您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2020年4月26日,恒大公司向Z某邮寄商品房合同解除函,载明:“您已逾期付款,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即日起您与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2020年4月30日,Z某收到商品房合同解除函。
山东省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Z某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无理由退房”的适用条件产生争议。Z某认为系格式条款,恒大公司未尽解释义务,Z某按一般公众理解为“可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无理由退房”,系恒大公司赋予Z某高于一般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中购房者的权利,加重卖房者自身的义务,其对无理由退房设置限制条件并非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属格式条款,故Z某、恒大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Z某未按期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恒大公司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Z某已于2020年4月30日收到恒大公司发出的《商品房合同解除函》,合同自通知到达Z某时解除,对合同已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的50%收取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恒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Z某违约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恒大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Z某逾期应付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即17795.95元。扣除Z某应支付的违约金17795.95元,剩余房款152755.05元由恒大公司应返还Z某。Z某应配合恒大公司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关于Z某主张的利息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济南某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Z某购房款152755.05元,Z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二、驳回Z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