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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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纠纷律师提示:安置房指标买卖是否有效?怎么办理房屋过户?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8日|分类:拆迁安置 |241人看过

安置房指标买卖是否有效?怎么办理房屋过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某室房屋即“案涉房屋”及下房产权办理过户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3年10月份,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房即案涉房屋及下房出售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给付被告房号费2万元和直接向城中村拆迁改造办公室交纳购房款233156元。之后,原告出资30万元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按当时政策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条件,现在具备了,被告却提出无理要求。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安置房屋兑现单、收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房即案涉房屋房号无偿转让给其侄女即第三人,第三人又通过中间人介绍将该房房号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2万元房号费,并于2003年10月24日直接向城中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交纳购房款233156元后,即取得案涉房屋,之后进行了装修装饰,并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因当时政策所限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在该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又转让给原告,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转让。首先,各方虽约定是转让拆迁安置房购房指标,但从实际履行过程看,本案事实上应当是房屋买卖。其次,即使各方转让的是安置房指标,也应是对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权的转让,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此类房屋购买权不得转让,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自由。购房指标是一种可期待物权,购房指标转让的不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其房屋的可期待物权的转让。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协助购买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协助义务。在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以使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某号房屋及下房产权办理过户并最终登记在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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