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某主张其通过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客户经理S某购买资亿基金,为此提交《北京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募集说明书》和两份与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亿盛通公司)签订的《北京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现金形式入资200万元,入资时间2013年10月14日,合伙期限为1年,预期年收益率11%。第一次分红日为2014年4月14日(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第二次分红日为2014年10月14日,分红金额按照出资额乘以预期年收益率以每次分红时间来计算。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对Z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银行并非协议的一方,协议中亦没有银行公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名,银行对Z某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上述证据也无法体现Z某系通过S某接受购买的理财产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间,S某在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等地,在担任个人客户经理期间,私自向投资人邵某、丁某等43人销售非本行组织销售的“理财产品”,帮助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北京蒲黄榆一里、四里房改带危改”等项目募集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00余万元。2015年12月19日,S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已退赔。该判决书判决S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对于S某购买“资亿基金”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个人理财等金融服务,具有高度技术性、专门性和智力判断性,由此使得客户与商业银行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此种信赖关系要求商业银行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与内部严格的自律机制,进而可以引导出商业银行负有与客户的信赖相符的为客户利益行动的多层次、多类型的服务。具体言之,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并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如果商业银行违反上述制度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认定其存在过错。
其次,S某担任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客户经理期间,S某通过S某购买过相关理财产品,后S某又私自向S某销售“资亿基金”这一理财产品,而S某的身份以及双方之前的交易服务关系一定程度上为S某成功销售“资亿基金”提供了条件。根据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提供的内部管理文件,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应当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客观上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及时发现S某的私售行为,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私售“资亿基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与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S某的投资损失,如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可以降低S某私售“资亿基金”的可能性,故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上述过错行为与S某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38935.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