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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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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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死者工龄买公房,是否属于遗产?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23年09月28日|分类:继承 |665人看过

编者按:北京房产专业律师赵云涛专业代理房屋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拆迁房产纠纷,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二十五年,带领专业房产纠纷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该类房产案件改编,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向法院出具复函称涉案房屋原为该局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为第五管理所,承租人为杨某。2017年参与房改售房,购房人杨某。该局同时向法院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该表显示涉案房屋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公式为[(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2%)。该表中显示工龄为:男方35年,女方30年,小计65年。

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杨某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赵某335年工龄而享受了政策性福利,故在赵某3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赵某3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第二,虽然杨某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赵某335年工龄而享受了政策性福利,但该情形并不影响杨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理由:根据已查明事实,赵某3于1993年已死亡,案涉房屋系2017年由杨某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签订协议购买,杨某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且案涉房屋于2018年3月登记在杨某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认定的前提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赵某3死亡时房改尚未开始,案涉房屋仍属单位公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本案中,杨某于赵某3死亡二十余年后购买了案涉房屋,已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宜认定为赵某3与杨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如若将此种情况下取得的房改房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与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原则相悖。因此,案涉争议的赵某3遗产仅为其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而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因此,根据以上综合评判,赵某3的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某和赵某1、赵某2予以继承。考虑到赵某3在房屋购买中使用的工龄和贡献,可以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分配:

1. 首先,确定赵某3的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可以计算出赵某3的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2%)。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分遗产。考虑到赵某3和杨某夫妻共同生活了多年,在分配赵某3的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时,可以给予杨某适当多分。
3. 最终,根据以上计算结果和继承人情况,按照均分原则对赵某3的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进行分配。如果杨某对房屋贡献较大,也可以适当多分一部分。

综上所述,赵某3的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其遗产分配,而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同时,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充分考虑赵某3和杨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的实际情况,并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合理分配。如果还有其他继承人未提及的贡献或权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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