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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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的主体范围(二)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8日|分类:房产纠纷 |824人看过


 

(二)自然人作为居住权人的范围有无限制

 

自然人作为居住权的主体,有无范围的限制,这同样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其一,居住权人是否限于与所有权人有家庭或亲属关系的人?   在罗马法上,居住权的范围有较严格的限制,一般限于家长(家主)为家庭成员而设。笔者认为,我国法不应作此限制,所有权人为谁设立居住权应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围,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

 

其二,居住权人是否限于无房者? 法律设置居住权的目的在于“ 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那么,对于有房者可否设立居住权呢?  对此,尽管法律上明确了居住权的设立目的,但不能就此否定有房者也有这方面的需求。因此,没有否定为有房者设立居住权的合理理由。

 

其三,以农村房屋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人是否应限于本村的村民? 从目前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来看,农村房屋的转让还受到一定的限制,通常只能在本村村民之间转让。但是,设立居住权并不涉及房屋转让问题,故为非本村村民设立居住权并无不许之理。但应当指出,农村住宅所有权人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这是因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 62 条之规定,农村村民出租住宅后, “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住宅所有权人以住宅设立居住权与出租住宅具有类似的性质,都是转移住宅的使用权,故也应当受到“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的限制。

 

其四,所有权人可否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共同设立居住权? 对此,应作肯定回答。居住权可以为两个以上的人共同设立,由权利人共有居住权。这里的共有为一种准共有,而且是准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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