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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的主体范围(一)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8日|分类:房产纠纷 |2142人看过



居住权的主体也即居住权人,其范围应包括哪些人,《民法典》并没有界定。笔者认为,关于居住权的主体范围,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一)居住权人是否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

 

居住权人的范围是否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涉及到对《民法典》第 367 条居住权合同中“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条款的理解。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居住权人的范围曾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可以享有居住权从而成为居住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居住权人只能  是自然人。笔者认为,若仅对《民法典》第 367 条中的“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条款作字面理解,因合同当事人包括居住权人和权利设立人,故居住权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但是,若对于居住权人的范围作如此理解,显然并不合适。从《民法典》第 366 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居住权的客体被限定为“住宅”,另一方面居住权的目的限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两个限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居住权人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有“ 生活居住的需要”,也只有自然人才有所谓的“住宅”,即用于居住的房屋。   有学者指出,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居住权人时,其行使主体是自然人。这就是说,即使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居住权人,其也无法行使居住权。这一主张实际上从反面否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居住权人的可能性。因为从民事权利的理论上说,既然民事主体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其当然有权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他人行使,并不存在权利主体不能自己行使权利的情形(权利主体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此时应产生法定代理)。当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居住权的权利主体,但并不否定其可以作为居住权的设立主体。因此,对于《民法典》第 367 条中的“ 当事人的名称”应作限缩解释,即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能作为居住权的设立主体,而不能作为居住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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