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征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5日 9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某某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席某某、李某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借款合同及收据清晰,并且已客观履行,应依法保护。本案中所涉及的席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条(15万元、10万元、6万元)明确、清晰,同时李某某对应借款签订的三份收条真实有效,借贷关系的链条完整。因为席某某自身经营企业多年,故此,在上述借贷过程中以现金方式支付合情合理,上述三笔数额又并非特别较大,席某某是完全有支付现金的客观能力的。故此,席某某、李某某双方的借贷行为真实有效,请贵院在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辩称,席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李某某立即偿还席某某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7200元;
二、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席某某逾期利息55800元(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暂时计算1年,实际要求按照月利息一分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16日,李某某向席某某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显示:借款人李某某,出借人席某某,借款人李某某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席某某借款15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全部清偿借款则剩余未偿还部分按月息壹分伍计算利息;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由于出借人委托律师进行催收、诉讼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其余内容与第一张借条内容相同。同日李某某向席某某出具二份收条(15万元、10万元)。
2017年8月4日,李某某向席某某出具第三张借条,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日,其余内容与第一张借条内容相同。同日李某某向席某某出具6万元收条。席某某陈述其原为石家庄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除上述借条、收条外席某某提交短信记录,欲证明李某某认可借款事实。李某某质证意见:仅凭借条及收条无法认定其已经实际向李某某出借了款项;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某某所称也是出于道义实际情况是真没有收到席某某所谓的出借款项;根据席某某出具的借条明显看出2017年5月16日有两份借条一笔15万元一笔10万元,如果是真实所谓借贷不可能一下签署两份借条不符合借贷的常理。另席某某申请证人索某出庭作证。证人索某出具证言:李某某在证人索某办公室写的借条签字按印;三个借条不是一起签订的,刚开始一个15万元一个10万元,后边打了一个总的,剩下一个利息条一共两个条,一个总条一个利息条;刚开始一个是15万元是买国仕山网点的时候签的,差15万元没有给打的借条;没有看到李某某收到借款。李某某质证意见:席某某所诉与证人证言当庭的陈述互相矛盾,证人证言证实了席某某并未实际向李某某支付所谓出借款项。证人与席某某之间属于上下级关系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有部分虚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短信记录截图、证人索某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席某某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某某主张2017年5月16日签署一笔15万元一笔10万元两份借条不符合借贷的常理。6万元借条是按照25万元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是按照空条计算的。李某某该陈述与证人索某的证言一致。根据交易习惯,针对李某某的抗辩,席某某应当对案涉31万元系现金交付及交付过程做出进一步说明并举证。现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李某某,且席某某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与席某某陈述亦不相符,故本院对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计3672.5元,由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中的借贷金额、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现金)已实际交付李某某,故由其承担不利成果。
综上所述,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