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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发布者:张丛波|时间:2024年04月02日|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乡检刑不诉〔2023〕38号

被不起诉人杜XX,男,2002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XX,住西乡县峡口镇渔河村三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4月2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陕西XX律师;张X,陕西XX律师。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3年7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杜XX通过范X(另案处理)介绍得知给唐X(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走账可获取报酬,便按照唐X安排和唐X、陶XX(另案处理)、周XX、王XX等人

到汉中,由周XX使用杜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XXXX1XXX)操作取现,当日杜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接收资金17206元,其中有受害人唐XX转入的被骗资金6000元,在周XX将唐XX转入的6000元取现后,因银行卡被限额后续接收的资金无法取出,杜XX通过支付宝将卡内的6200元转至其中国XX(卡号 XXX2)内,再由周XX使用杜XX的中国XX取现5000元,并将取现的资金留下佣金后将其余的转给上线,杜XX通过微信将其工商银行卡内剩余的1200元转给陶XX,陶XX分给杜XX500元后将其余的交给唐X。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XX退缴违法所得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杜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杜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体院申诉。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39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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