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丛波律师网

法律是公正而善良的艺术!

IP属地:陕西

张丛波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医疗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0:00

  • 执业律所: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09168320点击查看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丛波|时间:2024年04月01日|10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系被害人肖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女,系被害人肖某3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女,住城固县。系被害人肖某3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男,住城固县。系被害人肖某3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丛波,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城固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4月12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浩光,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固检刑诉(20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浩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肖某1、肖某2及委托代理人张丛波,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浩光,鉴定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25日6时25分,被告人梁某某证驾不符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路××村委××饶路时,与沿城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肖某3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发生擦挂,致肖某3连人带车摔倒。事故发生后肖某3在梁某某帮助下起身扶起两轮电动车继续自西向东自行驶离现场,梁某某随后驾驶三轮电动车离开。同日9时许,肖某3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城固县××路××西高中项目部门前摔倒,被项目部门卫王某扶起并搀扶至路边休息,不久肖某3起身欲离开时又摔倒被王某发现。王某向项目部经理汇报后,安全员张某报警求助。后肖某3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2023年4月29日9时许肖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3系因钝性外力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90%。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3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梁某某已垫付肖某3丧葬费及治疗费用7万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证驾不符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肖某1、肖某2诉称,2022年4月25日6时25分,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城固县城饶路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起步进入城饶路时,与同向肖某3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至肖某3受伤、两轮电动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自行离开现场,之后,肖某3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西环六路城西高中项目部门前道路再次摔倒,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肖某3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后肖某3经救治5天后于2022年4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梁某某仅支付了7万元费用。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消极抵赖,恶意逃避责任,拒不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从重判处;2、判令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原告人何某、雷某、肖某1、肖某2医疗费28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天=300元、护理费150元/天×5天=750元、营养费40元/天×5天=200元,死亡赔偿金42431元/年×20年=848620元、丧葬费90996元/年×0.5=45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30元/天×5天=650元、殡仪馆费用5570元、交通费1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4766×5年÷4=30957.5元(何某现年82岁,生育子女4人)、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062909.8元,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90%责任比例为956618.82元,扣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已经支付的70000元,原告再主张886618.82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认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愿赔偿,其辩解到:1、2022年4月25日早六点发生交通事故直到9点多有人报警,相差3小时,被害人肖某3在哪里;2、被害人肖某3致命伤在右耳上颞骨,颅脑损失在右侧,但在绕家营是左侧身体倒地,颅骨损伤完全不在一个地方;3、被害人肖某3中途又摔伤两次,摔伤是否另有原因。

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梁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本案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如刑事责任成立,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附带民事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其余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5日6时25分,被告人梁某某证驾不符,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路××村委××饶路时,与沿城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肖某3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发生擦挂,致肖某3连人带车摔倒。事故发生后肖某3在梁某某帮助下起身扶起两轮电动车继续自西向东自行驶离现场,梁某某随后驾驶三轮电动车离开。同日9时许,肖某3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城固县××路××西高中项目部门前摔倒,被项目部门卫王某扶起并搀扶至路边休息,不久肖某3起身欲离开时又摔倒被王某发现。王某向项目部经理汇报后,安全员张某报警求助。后肖某3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2022年4月29日9时许肖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3系因钝性外力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90%。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3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梁某某已垫付肖某3丧葬费及治疗费用7万元。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肖某3生于1968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后,于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9日在城固县医院住院4天,于2022年4月29日死亡。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6097.22元。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3系因钝性外力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22年4月25日对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23年4月12日梁某某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3、出警经过,证实2022年4月25日9时35分,三里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西环六路中央御府附近有人(肖某3)躺在地上。

4、报案材料,证实沈某报案的情况。

5、肖某3事发当日行动轨迹图,证实城固县交警队对案发时被害人行动轨迹绘制的现场图。

6、梁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梁某某准驾车型为C3,有效期止2026年6月9日。

8、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声明,证实肖某3于2022年4月2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诱发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

9、收条,证实肖某3家属收到梁某某支付肖某3丧葬费和抢救医疗费共计七万元。

10、饶家营村委会证明,证实饶家营村委会提供的2022年4月25日相关交通事故视频,因系统时间误差,与实际时间相差约37分钟。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4月25日上午九时左右,他当时在门卫室值班,听见门口传来嘭的一声,他就看见大门右侧路中间倒了一辆红色的两轮电动车,车子下面压了一个人,他就过去帮忙把人扶起来,他问肖某3有手机没有,赶紧给家里人打电话,肖某3说没带手机,他又说那记得家里啥人电话吧,他给打,肖某3说记不清了,他就把肖某3扶到路边上的垃圾桶边上坐着,又过去把肖某3电动车扶起来推到肖某3身边。接着他给他们项目经理广汇报了这个事情,他们经理过来看了一下说得报警,这时他们的安全员张某说报,于是张某就拿出手机报警。后来救护车和警察都过来了。他过去看倒地的这个人的时候,是清醒的也能说话,就是头上额头部有指甲盖大小一点擦伤,后来听人说肖某3已经坐在垃圾桶那里开始呕吐了。当时肖某3的车子倒在地上,车头朝北,人的脑袋朝西,车子压在肖某3的左腿上,他把肖某3扶起来坐到路边后,他看见肖某3站起来又摔倒了,他就又把肖某3扶起来让肖某3别动了。

12、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4月25日早上六点半左右,他在他店里坐着听见嘭的一声,他就出去看,当时就看见一辆三轮电动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应该是碰上了,二轮电动车连人带车倒在地上,然后三轮车的那个男的下车去扶那个倒地的男的,倒地那个男的一声不吭起来后就和骑三轮车的一起将电动车扶了起来,然后骑上车就走了,骑三轮车的那个男的也骑上车就走了,两个人都是往东走的。

1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4月25日他媳妇肖某1电话说他岳父肖某4车祸了,在27日早上9时24份他在饶家营村委会的监控上发现肖某3在饶家营街道一家面皮店门口前发生过碰撞。肖某3是在29日早上9时许死亡的。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城西高中项目部大门口垃圾箱旁边有老人疑似摔倒,他和广拨打了110和120电话。

15、被告人肖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2年4月25日6时1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三轮电动车从刘叶村家里出发,沿城饶路到城里县政府对面老街上去卖干面条。当他走到张骞墓东边南侧那家面皮店门口,他把车子停在路边进去吃面皮,吃碗面皮出来他就上车往左拐了一点,他当时刚刚起步,就是往左拐了一下,速度很慢,没有戴头盔。这时从他后面来了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车上正在放歌曲,声音挺大,一下子跟他车的左侧车头保险杠尖尖碰了一下,两轮电动车连车带人摔倒在路上。他急忙下车查看,对方是个男的,年龄差不多50来岁,他扶起来,还说车子还在边上了。对方也没有说话,就去扶电动车,他又帮扶电动车,然后那人还是没有说话,直接坐上车子就骑车走了。肖某3捡了一个袋子就坐上车直接走了。他当时没有发现肖某3有什么异常,就是没有说过话。他看肖某3走了,他也就上车跟肖某3同一个方向走了,距离有个几十米。肖某3还是骑的快得很,好像有什么急事一样,别的没有发现什么。走到××路××路口,肖某3往南拐,他也是往南拐,到了友谊路口时他就左转了,他远远看见肖某3还是往南走,不过是拐到非机动车道里去了。在老街上他一直待到10点多又往回走,回去后还跟他媳妇说起了这个事。

16、陕汉通车司所【2022】车物鉴字第098-1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该车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标准;梁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该车左后灯光及信号灯工作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标准;肖某3所驾二轮电动车右侧前部与梁某某所驾三轮电动车左侧前部碰撞刮擦,互有损伤;事发前,红色玉骑铃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速度为25.71km/h。

17、西交大法医司鉴中心(2022)病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肖某3系因钝性外力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90%。鉴定人李当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书描述非常清楚,上述颅脑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是肖某3死亡的根本原因。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死亡中起到主要作用,原因力为90%。头部因摔跌左侧着地,巨大冲击力导致颅骨出现整体变形,可以导致远离着力点的右侧颞骨出现骨折。对冲伤是一类损伤概念,对冲性脑挫伤是对冲伤中的一种常见损伤形式。除对冲性脑挫伤,摔跌伤常可导致对冲性骨折,对冲性硬脑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等损伤,这些损伤在本案中均可见到。对冲性颅骨骨折在临床及法医司法鉴定中均有报道。本案肖某3双侧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不在同一平面,提示头部不同部位遭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结合尸体解剖及病历资料发现其脑挫伤部位位于右颞部、脑干部位,分析认为符合减速运动性损伤特征,该损伤为致命性损伤,系交通事故摔跌头部所致。肖某3颅脑其他损伤(右侧头皮下血肿,颞肌出血等)均为非致命伤,其形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后因意识逐渐发生障碍而形成的继发性损伤。

18、城公交证字【2022】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4款、第21条、第51条、第70条第1款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3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第51条及第70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9、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肖某3在项目部门前摔倒无监控的问题、被害人肖某3案发后至被再次发现的活动轨迹问题,即经办案民警在××路××区各个路口监控,同时对此期间各个城区派出所及医院进行调查,均没有接到有关肖某3的报警及求救,同时也未接到治安及交通事故报案,在此期间,肖某3与他人未发生交通事故。

20、出警照片,证实出警情况。

21、张某提供现场照片,证实现场肖某3情况。

22、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证实案发时事故监控视频。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肖某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原告何某赡养义务人数目。

2、陕汉通车司所【2022】车物鉴字第098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西交大法医司鉴中心(2022)病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诚公交认定【2022】第4-04258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信息,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责任参与度为90%。

3、肖某3在城固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肖某3死亡证明复印件,证实肖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死亡。

4、肖某3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品票据复印件7张、肖某3遗体处理花费收据1张、肖某3停尸费收据1张,证明肖某3救治医疗费28264.3元,遗体处理共计花费5570元。

综上,各证据均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彼此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2022年4月25日6时25分,被告人梁某某证驾不符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路××村委××饶路时,与沿城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肖某3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发生擦挂,致肖某3连人带车摔倒,后致肖某3死亡,此事实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肖某3在与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再次被发现期间(2022年4月25日6时25分至9时30分),经办案民警在××路××区各个路口监控,同时对此期间各个城区派出所及医院进行调查,均没有接到有关肖某3的报警及求救,同时也未接到治安及交通事故报案,在此期间,肖某3与他人未发生交通事故,可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西交大法医司鉴中心(2022)病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肖某3系因钝性外力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90%。鉴定人李当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肖某3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颅脑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发生事故时肖某3头部因摔跌左侧着地,巨大冲击力导致颅骨出现整体变形,可以导致远离着力点的右侧颞骨出现骨折。本案肖某3双侧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不在同一平面,结合尸体解剖及病历资料发现其脑挫伤部位位于右颞部、脑干部位,分析认为符合减速运动性损伤特征,该损伤为致命性损伤,系交通事故摔跌头部所致。肖某3颅脑其他损伤(右侧头皮下血肿,颞肌出血等)均为非致命伤,其形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后因意识逐渐发生障碍而形成的继发性损伤,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肖某3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肖某3头部受伤,故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证驾不符,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并赔偿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肖某3死亡同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70%的责任;肖某3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承担30%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并参照有关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26097.22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根据已确定被告人所致伤被害人的病情治疗及与其治疗关联的必要和合理治疗,综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肖某3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6097.22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项下含死亡赔偿金848620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7.5)87957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丧葬费45498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4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害人肖某3住院4天,结合被害人的住院病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综合确定全部护理期按100元/天计算,肖某3的护理费确定为400元(4天×100元/天),高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444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害人肖某3住院4天,故其误工期应4天。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11.22元/天,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3的年龄(59岁)、务农,其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11元/天,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3的误工费应为444元(4天×111元/天),高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3在城固县医院住院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3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高出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120元,营养费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3在城固县医院住院4天,故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3的住院期间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高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应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的票据为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票据证实交通费用的产生,故交通费不予支持;9、电动车财产损失,受损电动车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收到损失,故不予支持;10、殡仪馆费用系与丧葬费相关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限额内,不单独计算,故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肖某1、肖某2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6097.2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79577.5元,丧葬费45498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各项损失共计952256.7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人梁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肖某1、肖某2666579.7元,除去已赔偿的7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肖某1、肖某259657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

被害人肖某3医疗费26097.2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79577.5元,丧葬费45498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各项损失共计952256.72元,由被告人梁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肖某1、肖某666579.7元,除去已赔偿的70000元,剩余596579.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雷某、肖某1、肖某2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李定远

人民陪审员  王祯铭

人民陪审员  肖全新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郭 蕊

书 记 员  刘扬眉

  • 全站访问量

    82012

  • 昨日访问量

    11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丛波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