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背景
商业汇票因其支付灵活性,已成为企业间常用的结算工具,能够满足企业快速变现需求,缓解融资难题,交易效率较高,因而受到广泛青睐。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票据纠纷多发生于付款环节,典型情形便是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采购方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后,若汇票到期未获兑付,后续纠纷究竟应按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处理,还是依票据法律关系处理,实务中素有争议。
PART 1 焦点问题
01 此类纠纷中,法院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02 法院如何认定付款方是否已完成付款义务?
PART 2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持票人可凭该证明主张权利。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PART 3 类案分析及裁判结果
一、法院如何认定法律关系?
案例一:某建设公司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基本案情:
建设公司为置业公司施工,置业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置业公司均未实际兑付。双方此后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亦明确载明因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置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二审判决认为建设公司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建设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仅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即消灭,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公司有权要求置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即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小结:本案中,法院认为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系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在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持票人享有选择权,既可按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也可按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债权。票据未获兑付时,付款义务并未完成。
案例二:某科技公司诉某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与煤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煤业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汇票付款人到期拒绝付款。科技公司催款无果后,以煤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依据买卖合同起诉,要求煤业公司支付货款。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支付功能,可以作为替代现金的支付手段。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及科技公司接收票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同意以票据作为付款结算方式。债务人按照《票据法》规定将汇票背书转让于债权人,即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债权人无权再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取得票据后即享有票据权利,若该权利无法实现,只能依据票据权利纠纷追究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对科技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小结:本案法院认为,债权人接收票据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债权人成为持票人,只能依票据法主张权利。这一观点与案例一形成鲜明对比。
案例三:某钢铁公司诉某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基本案情:
合金公司向钢铁公司供货,货款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后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等。合金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钢铁公司要求支付对应货款。原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合金公司的诉请,钢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认为,持票人合金公司同时享有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关系的追索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时,应将原票据返还钢铁公司,以保障其向前手再行追索的权利。然而,本案汇票当前状态导致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返还票据。若判决钢铁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又未对票据进行处理,将造成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而钢铁公司给付双倍货款却丧失票据追索权,显属不当。因此,对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要求支付对应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合金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票据权利。
小结:本案法院强调,若持票人无法返还票据,再以基础关系主张权利会造成双重受偿的可能,故不得按基础关系主张,只能循票据关系追索。
总结
综合上述案例,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时,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裁判思路:
第一种观点(如案例一):基础债权与票据权利相互独立,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债权消灭”的情形下,持票人享有选择权,既可按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也可按基础合同关系主张付款。票据仅是一种支付手段,在未获兑付时,付款义务并未完成。
第二种观点(如案例二):债权人收受票据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消灭,持票人只能依据票据法主张权利,不得再依据基础关系请求付款。
第三种观点(如案例三):持票人虽享有选择权,但如果行使原因债权时无法将票据返还给前手,将可能导致双重受偿,此时仅能依票据关系主张权利。
三种裁判路径的差异,核心在于对票据支付是否消灭原因债权的认定,以及是否兼顾了票据返还与双重受偿的防范。实践中,为规避风险,提出以下建议:
对采购方(付款方)而言,可在基础合同中明确约定,“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收款方后,即视为付款方已履行完毕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以锁定票据关系路径。
对收款方而言,在接受票据支付方式时,应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充分尽职调查,避免收受兑付风险过高的商业承兑汇票;若发现风险,可要求付款方提供无兑付风险的票据或另行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