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投保人为其子女投保一份人寿保险,投保人意外去世后(未留遗嘱),保险合同如何处理?
PART 1 焦点问题梳理
通过对论文和判例的检索,对于上述问题,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01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行使投保人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所取得的任意解除权?
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该解除权?
该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受其他因素的限制?
02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要求变更投保人并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
即:保险人是否可以以投保人缺位为由终止保险合同?
03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继受投保人的受益人地位?
PART 2 焦点问题讨论
01 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行使投保人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取得的解除权?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但是,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之强大,也催生了其滥用该权利而损害被保险人的风险,特别是在人寿保险关系中,投保人滥用其解除权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保障利益,失去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且有可能打乱其原有的经济计划,甚至使其陷于因年龄、身体状况或者产品退市、购买价格或标准提高等不能重新购买的风险。[ 参见何丽新、陈诺:《利他保险合同下任意解除权的利益失衡与解决路径》,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1期,第107页。]因此,即使在与“未成年子女”“人寿保险”“投保人的继承人行使解除权”这些关键词无涉的背景下,尚且有不少观点认为该任意解除权的设定存在矫枉过正的情况,在后续的立法中应当对投保人的解除权进行适当限制,更何况对于涉及上述关键词背后所蕴含的价值的情况。
对于“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行使投保人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取得的解除权”这一问题,在裁判上观点不一,即使大多数裁判观点都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单方行使该解除权,但说理不一、说理不充分的情况却普遍存在,难以服众,也使当事人难以寻求合适的救济之方。关于此问题,相关的判例如下:
(1)案例一:(年份)某法院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经典案例)
基本案情:1997年,投保人(父亲)为被保险人(儿子)向保险公司投保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继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可领取相应保险金;若投保人在缴费期内身故,可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申请免缴未到期保险费,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投保人缴纳四年保费后因病去世。其配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保费遭拒,后保险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书,配偶以投保人名义续缴一年保费。之后,配偶在取得未成年被保险人书写的要求退保字据后,办理了退保手续,领取保单现金价值。被保险人成年后诉请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并恢复合同。
裁判要旨:
关于“投保人死亡时豁免保险费”的约定,实质是以投保人死亡作为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免收未到期保费方式承担责任。投保人健康状况系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及费率厘定的重要事项,投保人需如实告知。
投保人死亡后,保险人应按约免收未到期保费。
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并未缺位,其法定继承人中,被保险人对其自身有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有扶养关系的继母亦具有保险利益,二人可成为投保人。而另一未成年继女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成为投保人。
配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投保人死亡后,未到期保费应免缴,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已成纯获利益合同。被保险人书写退保字据时尚未成年,对解除后果不具备相应认识能力,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且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解除行为使被保险人丧失纯获利益的保险保障,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2)案例二:(年份)某法院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调解结案)
基本案情:经被保险人(孙女)签字认可,投保人(祖父)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投保人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二子)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核准并退还保险现金价值及红利。原保险合同期满后,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一般合同中,当事人去世后,其继承人与原合同当事人具有同一法律地位,亦有合同解除权。
涉案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原告,以使原告直接基于合同取得保险利益为目的,除保险红利外,其余部分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原告在符合条件时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虽合同约定投保人有解除权,但投保人生前未变更或撤销合同,可认为其有将相应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的确定意思表示,其继承人不得再行使变更或解除权。
保险人未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仅凭投保人继承人申请即解除合同,殊为不当。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应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得免除。
(3)案例三:(年份)某法院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投保人(母亲)为被保险人(女儿)投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限终身。投保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的外祖父、外祖母、父亲入狱服刑,村委会指定外祖母为监护人)中,外祖父授权外祖母办理退保事宜,外祖母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并领取退保金。被保险人的另一法定继承人(女儿本人)诉请确认解除无效。
裁判要旨:
投保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父母、女儿)继受了投保人对保单的相应权利义务,有权处分该保险,包括解除合同、变更投保人等。
外祖父已授权外祖母办理退保,且村委会指定外祖母为原告监护人,故外祖母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
投保人法定继承人已行使解除权,保险公司已将保单现金价值退还,该退保金属于全体法定继承人所有。
(4)案例四:(年份)某法院民六(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投保人(妻子)为被保险人(丈夫)投保终身保险及附加险。投保人身故后,被保险人继续缴纳保费数年。投保人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诉讼取得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及相关利益。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费遭拒。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消亡。被保险人虽继承了合同项下保费及相关利益,但未继受取得投保人合同地位。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取得合同相对方同意,保险人已明确拒绝其继受投保人地位。
涉案保险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消亡应当终止。投保人身故后无新主体继受其地位,支付保费、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一方缺位,合同应终止履行。被保险人无合同解除权,亦不能继受成为投保人,故无权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可主张涉案合同剩余财产性价值。其作为投保人继承人对保险费及相关权利有继承权,可主张剩余财产性价值。
投保人身故后,被保险人缴纳的款项不属于合同项下保险费,保险人无依据收取,应予返还。
(5)案例五:(年份)某法院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投保人(祖父)为被保险人(儿媳)投保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受益人为其孙女二人。投保人病故后,保险费由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公司员工继续缴纳。投保人的妻子和女儿(部分法定继承人)持村委会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并领取退保金。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诉请恢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投保人依法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死亡后,其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解除权作为可获取保单现金价值的债权,应属于其遗产范围,由继承人继承。
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四人,仅其中两人解除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且未得到另外两名继承人(受益人)的追认,该解除行为无效。
三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要求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PART 3 总结
根据以上裁判观点,法院的裁判和说理存在明显分歧,特别是关于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解除权、如何继承解除权,以及行使解除权所需条件,均不一致。鉴于该问题实践性极强,本文结合观点差异作以下探讨:
1. 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该解除权
(1)继承法关系——投保人解除权是否可以继承?
首先需明确投保人解除权是否属于可被继承的遗产范围。《民法典》第1122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此系“遗产限定继承论”的体现,意在限缩可继承财产范围。通说认为,“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主要指“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权利”。
那么,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结构下,投保人的解除权是否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中,与被保险人地位相比,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类似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强人身专属性,投保人地位的继承并不必然被《民法典》第1122条第2款所排除。投保人的解除权作为从属于保险合同的权利,可随投保人地位一并继承。比较法上,《台湾民法典》第1148条、《日本民法典》第896条均规定,除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权利义务外,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亦可资参照。
(2)投保人的身份问题——阻却继承的理由?
基于人寿保险的特殊性,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33条、第34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投保人身份受到严格限制,父母以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须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方可投保。此类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之将导致合同无效。
投保人源于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所取得的身份,其继承人能否基于继承关系继受取得?本文认为,非适格主体不得借继承关系规避法律规定而取得投保人地位。只有身份适格的继承人,才能继承投保人地位及解除权;身份不适格的继承人,仅能继承投保人因保险合同所获得的其他财产利益,不能继受投保人地位。
2. 该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受其他因素限制
(1)是否需要先变更投保人,再行使解除权?
有观点认为,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行使解除权,需先变更为投保人后再行使。此观点意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但从效率角度,先变更再解除增加了程序成本。本文认为,在继承阶段即审查继承人身份是否适格,更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逻辑。是否需要变更投保人,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2)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应作为限制解除权行使的考察因素。解除保险合同对继承人而言可能获得退保金或免除缴费义务,但对未成年被保险人而言,将使其丧失保险保障,且可能因重新投保面临保费增加等问题。获得较小收益而产生较大损害,不符合比例原则。即便继承身份限于适格主体,亦不能推定所有父母或继父母均善意地为子女利益行事,故解除是否严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仍应作为考量因素。
(3)原投保人真意?
尊重被继承人意志是继承法的重要原则。在无遗嘱情形下,父母为子女投保人寿保险,以自身财产为子女提供保障,属于无偿的利他行为,应推定其意在维持合同效力以使子女得利,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曾作出相反表示。故原投保人的真意应作为限制解除权行使的重要因素。
(4)成年子女被保险人的同意?
对于成年子女被保险人,其同意能否阻却解除权的行使?《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后,可阻却解除。此即被保险人的“赎买权”。但该规定未要求投保人解除前须先通知被保险人,若投保人先行解除,被保险人的“赎买权”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从现行法律规范看,难以推出成年子女被保险人的同意能够直接阻却任意解除权,除非其已履行“赎买”程序。
3. 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要求变更投保人并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即:保险人是否可以以投保人缺位为由终止保险合同?)
为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特别是当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保险人不得仅以投保人去世、投保人缺位为由终止合同。若所有适格继承人均去世,保险人亦不能自然终止合同,若有其他适格主体(如收养关系产生的监护人)或善意为被保险人承担无偿投保义务的主体,或成年被保险人自身愿意续保,保险人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4. 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继受投保人的受益人地位?
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41条,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去世后,其继承人继受取得的决定权无法对抗投保人原始取得的受益人变更权。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依据《保险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指定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