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在司法实践中,为进一步明确双方责任,大量民商事案件需要申请司法鉴定。实践中,除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外,绝大多数案件的鉴定费用均由申请人预交。问题在于,案件审结时,预交的鉴定费用究竟应由何方当事人最终承担?这一问题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范框架下存在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亦呈现出多元化的裁判路径。本文拟通过梳理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厘清鉴定费承担问题的裁判逻辑与适用规则。
第一部分 相关法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部分 司法判例
观点一: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承担,即“谁主张、谁负担”
(一)案例一:(年份)最高法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需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系申请人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令申请人承担一半鉴定费,并无明显不当,且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案例二:(年份)某法院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2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对康复理疗费、外伤伤残与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产生后续鉴定费用。
裁判要旨:对于鉴定费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中有三次鉴定,第一次由原告提出,花费22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分别花费相应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法院酌定原告承担鉴定费的30%,被告(侵权人)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的7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二次和第三次鉴定费用的70%。
观点二:将鉴定费视为诉讼费用,由申请方预交,结案时根据案件胜败情况合理划分
(一)案例三:(年份)最高法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原告以被告煤矿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针对案涉生态园区土地塌陷与被告煤矿地下采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另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因土地塌陷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裁判要旨:关于鉴定费分担问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主张人预付给鉴定机构,结案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终负担主体。一审法院根据案件胜败诉具体情况,合理划分鉴定费分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案例四:(年份)某法院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原告借用劳务公司资质完成工程施工后索要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
裁判要旨: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当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最终负担主体。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未及时完成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并无不当。
(三)案例五:(年份)某法院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其屋顶安装太阳能板,原告认为影响其房屋采光权,提起诉讼。原告申请对采光权是否构成影响及拆除范围进行司法鉴定。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鉴定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该费用为申请人预交的必要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举证责任分配及公平诚信原则,酌定双方当事人均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观点三:鉴定费按过错程度分担(一般适用于侵权类案件)
(一)案例六:(年份)某法院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患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家属为回乡土葬办理出院,未行尸检。后家属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裁判要旨: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应当对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分别认定;要充分考察患者自身疾病和医疗过错等因素对于损害后果发生所具原因力,以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将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看作100%,将各个不同的原因进行比较,确定各个原因在全部原因中所占的百分比。在对患者自身疾病和医疗过错进行原因力比较后,判决医院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承担40%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承担20%赔偿责任。
(二)案例七:(年份)某法院民二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产品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该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三份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审核报告。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准许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被告预交鉴定费。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未被采信,结合原告诉请与鉴定后损失确定的数额以及双方责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部分,原告承担部分。二审法院认为,虽对前一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未采纳,但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进行,鉴定程序亦无明显不当,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原审法院将两次鉴定费合并处理,判由双方分担,这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基本相当,二审不再调整。
观点四:涉及保险公司的,按《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必要费用
(一)案例八:(年份)某法院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被告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
裁判要旨:关于鉴定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重新鉴定费及专家咨询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案例九:(年份)某法院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案外人驾驶原告名下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请对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报告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
裁判要旨:对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及鉴定费。
第三部分 总结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民事诉讼中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在实务中呈现四种主要裁判路径:
情况一:严格适用“谁主张、谁负担”原则
部分法院严格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该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通常负有对该鉴定事项的举证责任,由其负担鉴定费用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法院依据第十二条“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判决由申请鉴定方承担鉴定费用。这一裁判路径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商事案件中较为常见。
情况二:将鉴定费视为诉讼费用,根据胜败诉情况划分
该观点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仅规定了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的程序性安排,此时法院判决尚未作出,申请鉴定方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先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用与起诉时原告预先缴纳案件受理费具有相同的制度逻辑。该观点的核心法理是将鉴定费视为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确定最终负担主体。结案时,法院根据案件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合理划分鉴定费的最终承担比例。
情况三:按过错程度分担鉴定费用
此情形一般适用于侵权类案件。对于本可以不进行鉴定,而通过其他方式就能确定损害是否存在、侵权人行为与损害有无因果关系、损失数额等情形,但当事人仍然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的承担应当结合鉴定结论与诉讼请求的匹配程度综合判断:若鉴定后确定的损失数额与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相符,则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败诉方)承担;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明显低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则鉴定费可理解为因申请人自身认识错误而扩大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中,法院通常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按比例分配鉴定费用。
特殊情形: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险类案件
在涉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当鉴定目的是确定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时,法院往往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一处理方式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与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的鉴定费分配规则存在显著差异。
结语
鉴定费承担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统一的裁判标准,不同法院、不同类型案件的处理路径存在明显差异。从规范适用的角度而言,鉴定费的法律性质界定(是否属于诉讼费用)是确定承担规则的核心争议。从当事人诉讼策略的角度而言,申请鉴定前应充分评估鉴定结论对诉讼请求的支撑程度以及可能面临的鉴定费承担风险,合理预判诉讼成本。在保险类案件中,当事人可积极援引《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主张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以实现诉讼成本的有效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