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引入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虽在诉讼阶段胜诉,却在执行阶段面临困难。为破解执行难问题,“追加被执行人”成为一种重要的解决思路。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此条文中“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是否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范畴,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对执行中的担保人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进行探讨。
追加被执行人概述
追加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主体,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由其代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或者履行义务。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六十九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包括: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的权利人;
(二)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权利人或连带权利人;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变更的申请执行人;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被执行人包括:
(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
(二)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
(三)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类案分析
1、执行担保人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案
基本案情:某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金属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一案中,案外人王某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承诺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执行法院裁定将担保人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代偿责任是指第三人代为偿还被执行人的义务,不是执行担保。据此,执行法院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实务分析:该判例明确了执行担保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根本区别。执行担保的目的是在暂缓执行期间为申请执行人权益提供保证,其法律后果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而非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应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不得通过追加程序将担保人变为被执行人。
2、不得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案
基本案情:何某与武某因仲裁裁决发生纠纷,何某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何某以武某所欠债务发生在武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徐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何某以武某所欠债务发生在武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徐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实务分析:该判例确立了追加被执行人的严格法定原则。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明确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列明配偶为被执行人,则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再向执行法院主张认定共同债务并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难以得到执行法院支持。此问题应由审判程序解决,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3、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协议担保的区分案
基本案情:某保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因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保理公司据此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某保理公司申请追加某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约定将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即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由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执行法院已经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实质上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故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应属于执行担保。应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实务分析:该判例进一步明确,执行担保的成立需满足“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形式要件。当担保人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承诺书,且执行法院已据此暂缓执行或解除查封时,该担保应认定为执行担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即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4、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不构成执行担保案
基本案情:某开发公司与某深琼公司因建设项目合同转让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各方自行签订《偿债协议书》及《担保书》,约定由案外人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手续。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偿债协议书》、《担保书》的签订均是各方之间自行签订,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因此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对于其中的自愿承担债务的条款,也应当按照民法原理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此种认定处理属于审判上的权力,上述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和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及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适合且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实务分析:该判例区分了“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执行担保的核心要件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即担保人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文书,且执行法院知晓并认可。如果当事人之间自行签订担保协议但未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则不构成执行担保,属于普通民事担保。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担保责任问题。
类案裁判意见梳理
通过对上述及类似司法判例的分析,可以总结出法院在处理执行中担保人责任问题中的主要裁判观点:
1、执行担保的性质与法律后果
执行担保的定义: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其核心特征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担保。
成立要件:执行担保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担保人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或担保书;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
法律后果: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2、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区分
| 比较项目 | 执行担保 | 民事担保(执行和解协议担保) |
|---|---|---|
| 担保对象 | 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 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 |
| 成立形式 | 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法院知晓并认可 | 当事人自行签订担保协议,未向法院提交 |
| 法律依据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 《民法典》担保制度相关规定 |
| 执行方式 | 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 | 需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担保责任 |
| 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 不得追加 | 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