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一位中年男子来到我的办公室,向我讲述了以下情况:男子名叫秦某某,家住贵阳市某某区,有个智力发育不全的女儿今年十六岁。2013年底自己的好友谭某某到自己家中做客时,强行与其女儿秦某发生了性行为,后又多次与其女儿强行发生性行为,导致女儿秦某怀孕被迫进行人工流产。其了解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逮捕谭某某后,已经将案件移送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告知其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特意请我担任其女儿秦某的诉讼代理人。
案情分析:
强奸案为典型的公诉案。刑事案件中律师接受被告及家人的委托,为被告提供辩护是司空见惯的已被常人接受。然而,律师担任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却较为少见。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实践中,司法机关确常常认为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担任公诉人,律师作为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只是参与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少听取担任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律师的意见或者根本不听取律师的意见。使得律师担任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往往流于形式,不能起到好的效果。
律师工作:
根据上述情况,本人在接受受害人的委托后,认真仔细的对于本案进行了研究,指定了代理策。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按照以上法律的规定,我向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谭某某的强奸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进行量刑。并向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的报告。最终,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虽然没有将案件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但却同意了我对于谭某某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进行量刑之间进行量刑的意见。在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起诉书》中提出了对于谭某某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的意见。在收到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后,一阵喜悦不仅涌上我心头,因为我知道我作为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已经一半成功了。
法院审理:
案件移送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后,我将秦某某委托我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交某某区人民法院。同时我还向法院提交了将案件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审理的申请书,我心里明白:某某区法院肯定不会将案件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审理,但只要引起法官对于本案的重视,我的目的就达到了。
开庭时被告谭某某及其辩护律师一方面表示对于谭某某强行与秦某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被迫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又辩解其因在酒后先对于秦某实施猥亵后,错误认为得到秦某的同意而强行与秦某发生了性行为。因此,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轻。要求法院对于谭某某从轻进行处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谭某某还坚定的拒绝了我代秦某提出的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对于谭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辩解,检察官与我都给予了坚决的还击,指出:秦某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4)法精鉴字第××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谭某某作为与秦某交往多年的朋友,对于秦某的智力情况是明知,而利用秦某“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实际情况,多次强行对于秦某实施奸淫,最终导致秦某怀孕被迫进行人工流产。谭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因谭某某拒绝给受害人经济赔偿,表明谭某某心存侥幸,没有认真认罪、悔罪的态度,说明其主观恶性较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谭某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终,法院采纳了公诉人及我的意见,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且判决谭某某赔偿秦某经济损失五万元整。
律师总结: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受害人进行诉讼代理。要取得好的效果,需要比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投入更多的精力与工作,需要与检察官、法官进行充分的沟通,说服检察官、法官采纳自己的代理意见,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任泳敏律师
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