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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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

发布者:王芸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5日|分类:综合咨询 |1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石XX,男,195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4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安徽XX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整;

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利息及履行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履行金)从借款日起至本金还完日止,共计179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王XX在2010年10月10日因搞拆迁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2011年4月2日并有承诺按民间借贷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1日王XX的父亲全权担保,现已过去几年了,分文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王XX辩称: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王XX履行了出借义务,王XX无需承担还款的义务。

2.鉴于原告与王XX的借贷合同未成立未生效,那么王XX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3.本案中的借条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8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过任何的权利,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4.王XX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理由:

王XX于2016年10月11日去世,即使原告曾经要求过王XX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履行还款的最后期限,也应该是2016年的10月11日,截止到此期间,王XX的保证期间应该是2016年的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在此两年期间,原告并未向王XX主张过任何的权利,显然保证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王XX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述,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被告王XX之子王XX向原告石XX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2011年4月2日王XX向原告书面承诺若不兑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1日,王XX就上述未归还借款向原告石XX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XX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王XX和案外人王XX之母杨XX书面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间,杨XX去世。2016年10月11日,王XX去世。现原告石XX对被告王XX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诉请予以支持。借款人与原告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具备合同法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成立要件,被告虽对借贷关系生效、成立提出抗辩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XX死亡,主债务并未随之消灭,被告王XX仍应在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与原告主债务借条中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被告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XX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石XX负担1694元,被告王XX负担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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