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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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涉嫌放火罪的刑事处罚

发布者:王芸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7日|分类:取保候审 |7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之妻邓某因租赁房屋与出租人发生矛盾。邓某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连接该租赁房屋在院子里搭建了一间棚屋(墙砖等系邓某出资购买,棚屋屋顶彩钢瓦等系出租人出资购买)用于对外经营理发店。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协议》,约定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将庭院内加盖的建筑设施等交给出租人,不得拆走。租期届满后,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但邓某提出其搭建棚屋时花了几千元钱,出租人应当予以补偿,但出租人不同意,双方遂产生纠纷。

  2016年8月12日晚,邓某与出租人继续商谈补偿事宜,双方未谈拢并发生争吵。邓某回家后向被告人刘某说起此事,被告人刘某于次日上午来到租赁房屋处找出租人继续理论,双方经民警现场调解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刘某遂离去。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再次来到该理发店内,在与出租人电话商谈未果的情况下,打砸该店内的窗户玻璃等,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店内废弃的衣物,并引燃店内木质椅柜后离开现场。邻居及时发现火情并报警,消防官兵赶到现场将火势控制。后经现场勘验发现,该理发店内大量物品烧损程度严重,西侧、南侧窗户窗框经火灾受热发生变形,金属铁皮构筑的顶棚东南角受损严重。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经消防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去,后案件被移送给公安部门,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放火事实。2016年10月27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本次案发时为限定责任能力。2016年12月2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依法提起公诉。

  案件处理:

  辩护人介入案件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刘某并与其家人取得联系,查阅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全部的卷宗材料,进行全面分析和研究,就细节性问题和关键性问题与被告人刘某及家人进一步沟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辩护人积极与办案人员沟通联系并提出相关意见。

  辩护人为了充分维护被告人刘某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分别从定性和量刑两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定性为放火罪,而是以放火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本案发生的时间在白天,房屋被烧的情形容易被周围的群众发现,房屋里面没有太多的可燃物质,周围环境也不会引起很大的火灾。所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二)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只是想要毁掉属于自己搭建的棚屋,先是通过砸窗户的方式毁坏房屋,在砸窗户的过程中自己的左手拇指和中指还被划伤,由于房屋无法轻易被毁坏,所以才临时起意想要烧掉房屋。

  (三)根据法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才予立案追诉。由于本案的财产损失低于五千元,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刘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案发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一时冲动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才造成这样的后果。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建议贵院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那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本次案发时为限制责任能力,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持有残疾人证,属于二级精神残疾,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本次案发时为限制责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的放火行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

  从放火的原因看,系临时起意,双方就棚屋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电话商谈时在出租人“砸就砸”的言语刺激下,一时冲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从放火的工具看,被告人点火的工具是随身携带的打火机,说明被告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的犯罪预谋,主观恶性小。

  (四)被告人刘某的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搭建的棚屋实际只花费几千元,根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受损人申报的装修棚子损失只有4000元,实际的财产损失经过评估数额肯定更低。

  (五)被告人刘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刘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六)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改造的条件,监内服刑容易加重病情的复发。

  被告人刘某平时基本上都在家中,生活自理、行动受限,与正常人言语沟通不便,常年需要吃药治疗,其癫痫病症随时都有可能复发。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报复和惩罚,更在于教育和挽救。对于一个随时都有可能复发癫痫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缓刑不仅有利于身体疾病的治疗,也有利于心理的治疗,更能实现刑法目的。希望法院本着公平公正、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给被告人刘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法律适用: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达到个人目的而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结合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案件总结:

  根据《刑法》规定,放火罪的刑事处罚起点型在三年以上。本案辩护人通过努力、积极辩护,最终取得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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