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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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车吊装货物时吊臂弯曲损坏,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拒赔?

发布者:王芸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8日|分类:保险理赔 |12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30日,原告某吊装运输公司就皖x号起重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2015年8月13日,原告起重车在工厂吊装货物时吊臂弯曲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作了出险报案。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起重车吊装货物时吊臂弯曲损坏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付。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案件处理:

原告委托律师处理双方的争议。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审查了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当拒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或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被告负责赔偿,且被告负责赔偿的范围扩展至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和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起重车驾驶员拥有特种行业操作证,证明起重车驾驶员是合法驾驶操作人员,原告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车辆修理费97820元,吊装运输费即施救费6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3820元。

庭审过程: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索要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起重车在吊装货物时,因货物落地不稳,致起重车吊臂弯曲损坏。被告认为吊臂损坏是驾驶员操作不当或是车辆老化、自身质量原因所致,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二、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费发票与销售清单的收款单位不一致,事故发生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也不一致,该发票是虚假发票,且销售清单上载明的维修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三、吊装运输费即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且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仅限被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告认为,一、案涉事故显然属于保险事故。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事故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出具《拒赔通知书》没有陈述是“驾驶员操作不当”,而仅以“吊装货物时造成吊臂弯曲”而拒赔。其次,保险条款中也没有约定“驾驶员操作不当”可以拒赔,更没有约定“车辆老化”可以拒赔。被告作为保险从业单位承保时应当勘查被保险机动车,如认为车辆老化可以拒保或者可以提高保险费率,没有保险公司在承保后可以以车辆老化拒保。二、代开发票是汽车修理行业的通常做法,符合常理。因原维修单位开具发票要求增加开票费,故汽车维修费发票由国税局代开且加盖公章,足以证明维修费的实际发生;三、依据常理,吊臂弯曲的车辆不应上路行驶。因事故发生产生的吊装运输费即施救费是合理费用。

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扩展至被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案涉事故系因被保险的起重机吊装货物落地失衡造成吊臂弯曲损坏的,且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销售清单,因发票上盖有国税局代开发票的公章,足以证明修理费的实际发生。吊装运输费即施救费系由于被保险机动车损坏后须运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运费,该项费用产生合理。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3820元。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争议较大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经过一审和二审,通过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3820元。本案取得圆满的结果,当事人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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