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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1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4民初5515号
原告:A,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住广州市从化市,
被告:A,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A诉被告B、C、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A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处理,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告A驾驶XXY×××××号小车行驶至广州绕城高速东行191公里处时,与被告A驾驶的湘D×××××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拖车费600元、汽车维修费1743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因无车可用,只能向租车公司租用小车,为此支付租车费423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A、邱志均支付租车费423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至实际清偿日)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A诉称一致,事故发生时,A是驾驶湘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该车车主是A,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导致A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A为此支付了拖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7430元,2016年12月2日,A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支付A的上述损失,A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
A主张,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无车可用向神州租车电子商务福建XX公司租车使用,租车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支付了租车费3860元及租车服务费370元,合计4230元,对此提供了租车服务合同、租车单、用车服务费发票及租车费发票各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A的损失依合理凭据计算如下:租车费及租车服务费,凭据共计42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为A造成,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A诉请B赔偿其财产损失4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A主张B支付其财产损失4230元的利息问题,因A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A对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A、B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30元给原告张华;
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D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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