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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区爕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1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佛山市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区爕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605民初8924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67178051,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A, 被告:区爕X,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6, 被告:A,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26, 被告:A,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X谢边XX,公民身份号码×××4322, 被告五:A,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19,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竑公司)、区爕X、龙素X、仇惠X、黄有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及被告区爕X、龙素X、仇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竑公司、黄有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A、B在继承C财产范围内对C借款137500元及利息9450元(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以借款金额按月利率2.1%计,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另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安竑公司、区爕X、A、仇惠X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安竑公司、区爕X、A、仇惠X因未替B还款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500元给原告;4.被告安竑公司、区爕X、A、仇惠X赔偿本案查封担保服务费750元给原告;5.被告安竑公司、区爕X、A、仇惠X对B应赔偿的律师费1451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A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日昌盛贷字第014号)约定:A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为1.4%月利率;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A应在每月25日前还本付息合计14600元给原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有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停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安竑公司、区爕X、龙素X、仇惠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竑公司、区爕X、龙素X、仇惠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若A未依约还款,被告安竑公司、区爕X、龙素X、仇惠X应立即向原告清偿A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否则应按其担保主债权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1月26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划至A指定银行账户, A借款后返还了第1期本金12500元、支付了2期利息42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A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再未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竑公司、区爕X、龙素X、仇惠X清偿A的到期债务,四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区爕X、A、B共同答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借款人已过身,希望原告可以体谅,希望原告可以减少还款金额和延长还款时间, 被告安竑公司、黄有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据、划款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 2.保证合同; 3.担保函、担保费收据、担保费发票;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经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并查明,原告与A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4%;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上浮50%, A已死亡,未婚,被告A系其母亲,被告A系其父亲, 再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市XX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6000元,后期律师费在终审判决后支付8510元,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XX向原告开具金额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与广东XX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约定广东XX公司为原告提供诉讼保全担保,作为对价,原告应向广东XX公司支付担保费750元,2016年5月30日,广东XX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2016年6月29日,广东XX公司向原告出具750元的担保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向A发放借款,A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A已死亡,被告A、B是C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两人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其有义务在继承A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竑公司、区爕X、A、仇惠X自愿为B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的月利率为1.4%,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2.1%,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和保证人承担的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范围,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750元、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有相应支付凭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仅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另有8510元律师费是在判决生效后才支付,即,原告该8510元律师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8510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安竑公司、黄有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C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137500元,及以150000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律师费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50元给原告佛山市XX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XX公司、区爕X、龙素X、仇惠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26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0.1元,五被告按判项的责任方式负担2957元,五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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