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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08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陈孝东律师代理申请执行人成功抗辩 ——执行和解协议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案外

发布者:陈孝东|时间:2026年08月08日|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申请执行人甲某与被执行人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乙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案外人丙某(1998年出生)以其已与乙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丙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丙某不服提起上诉。律师团队代理申请执行人甲某应诉,围绕“丙某不满足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丙某名下已有其他住房”“未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等核心问题展开抗辩,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成功胜诉。

法律问题

(一)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丙某虽在查封前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其名下已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不符合第二项“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要件。

(二)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

丙某主张涉案房屋已在另案执行中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处置完毕,不再是乙某公司的责任财产。但法院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未经法院出具执行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当事人亦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已对乙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权属作出了认定,丙某主张房屋已非乙某公司责任财产与查明事实不符。

(三)查封前合法占有的认定

甲某于2016年8月经乙某公司同意办理了上房手续,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实际入住长达四年之久。而丙某与乙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丙某并未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房屋。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查封前合法占有”是排除执行的重要要件,丙某未满足该条件。

(四)买受人购房目的与真实性的审查

丙某年仅21岁,同时购买四套房屋,明显超出了个人居住需求。其购房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和个人消费,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购房人生存权的立法目的。法院据此认定丙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丙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即已知道涉案房屋已被甲某占有使用,且名下已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丙某的诉讼请求。

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另案债权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执行过程中未出具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当事人亦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丙某主张权利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律师通过精准论证物权变动须经法定登记程序、案外人排除执行须满足法定要件、丙某名下已有其他住房等核心问题,成功说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启示

(一)案外人排除执行须同时满足法定要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买受人要排除对房屋的执行,必须同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或第二十八条的全部要件,缺一不可。其中,“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保护购房人生存权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二)执行和解协议不等于物权变动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当事人主张房屋已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处置完毕的,应当提供法院的执行裁定或物权变更登记证明。

(三)查封前合法占有的重要性

在排除执行的案件中,“查封前合法占有”是重要要件。买受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及时占有房屋,并保留占有使用的证据(如上房手续、装修记录、水电费缴纳凭证等),否则可能无法满足排除执行的条件。

(四)购房目的的审查

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时,会关注买受人的购房目的。如果买受人名下已有其他住房,或同时购买多套房屋,可能被认定为投资而非居住目的,从而不满足第二十九条的适用条件。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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