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条规定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定时增加的条款,本意在于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定后,赋予股东等公司法律主体广泛的诉权。随时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出台以后,有关公司的诉讼可以想象将成倍增加。此前,公司有关的纠纷仍然是适用普通的地域管辖,也就是原告就被告,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往往需要调取公司的相关登记材料和公司内部的管理的资料。有些案件还需要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意见等。
如果在被告所在地刚好与公司所在地不一致,还特别远的话,将非常不便利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以盈利为目的公司来说,长时间的不稳定状态是非常不利于赚钱的,甚至长时间的纠纷可能会拖垮公司。
于是为了方便案件的处理,对于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引起的纠纷,2012年后就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是对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等纠纷”新增加的解释,统一标准便于执行。
需要明确的是,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涉及公司外部他人参加的诉讼,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