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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读017

发布者:蔡开剑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6日|分类:法律顾问 |390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条规定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定时增加的条款,本意在于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定后,赋予公司法律主体广泛的诉权。随时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的诉讼增加。此前,公司有关的纠纷仍然是适用普通的地域管辖,也就是原告就被告,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往往需要调取公司的相关机构的登记材料,公司内部的管理的资料。有些案件还需要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意见等。如果在被告所在地刚好与公司所在地不一致,还特别远的话,将非常不便利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于是为了方便案件的处理,对于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引起的纠纷,2012年后就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这是对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等纠纷”新增加的解释,统一标准便于执行。

需要明确的是,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涉及公司外部他人参加的诉讼,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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