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开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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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读013

发布者:蔡开剑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6日|分类:私人律师 |801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此条在实践中,还是比较少用到。以上规定也体现民事诉讼法中尽可能方便诉讼的原则。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国家有保护本国公民的义务。将自己的司法权让渡给其他国家也是自矮身份的形为。比如离婚诉讼中,被告为外国人或者长期居住在外国的人,如果要求本国公民到国外的法院诉讼,无论从言语、交通、外国法律规定来说,都是无法无法逾越的成本。而该条仅针对身份关系,而不是财产关系。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被告都找不到的情况下,只能公告送达。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是公告,也原告住所地也是公告,为什么不方面原告呢?实践中,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需要有法律文书哦。对于实在找不到人但没有被确实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还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同上面的也一个道理,法院可以委托强制性教育机构代为送达。承办法官和原告将到强制性教育机构开庭。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有提到监禁的规定。主要是指被刑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判决生效后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道理同前。

针对第三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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