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此条非常重要,他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
这里的住所地和经营居住地具体是指什么呢?
对于公民提起的诉讼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对于经常居住地的判定是需要被告经常居住地的社区、村委会或者物业管理公司、派出所(以下统称基层组织)开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中务必体现“至开具证明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实践中,由原告去至基层组织开别人的居住情况证明,是非常困难的。现实中只有两种是可行的。一种是离婚案件中,配偶的一方开具另一方的证明,或者证明的需求方与基层组织的领导特别熟悉。另一种是由律师去派出所调取居住证信息,但这有个前提是该公民办有居住证且已经超过一年。
所以案件的管辖通常是被告的户籍在何处,就是何处的人民法院去起诉,法院的立案庭基本不会拒绝立案。在咨询的当事人中有遇到离婚案件,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以被告不在户籍地居住为由却没有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撤诉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法院的作法是不合法的。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立案、管辖程序中对法人住所地的把握》规定:“全市法院在立案、管辖等程序中,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执法口径应当统一到法人登记注册地址,即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作为确认法人住所最有效的证据,进而作为立案及处理管辖争议的依据。”该规定将诉讼管辖的简易化、标准化,使之更符合程序法的价值要求。
规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优于没有规则,没有规则且办事人员就可以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看似简单粗暴,但却能够解决实践中法人住所的问题,避免各个法院的相互扯皮。法人为避免自己经营中收不到法律文书,他们可以在合同中对于此相关问题进行约定,或者将实际经营地作为登记注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