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通过刚才的庭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代理人就原告方提出协议无效的几个观点作以下辩驳:
1、原告方认为被告当初未告知其系加盟酒店,系欺诈行为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原告方提供的录音里原告夫妻俩明确陈述其是知道的,而且被告方转让给原告方的是酒店并非特许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该撤销权的行使是一年期限,所以即使欺诈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
2、原告方认为根据某庄总部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转让酒店未经某庄总部同意也属无效。本代理人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其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酒店转让协议并非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其二,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时过境迁再提无效,不合时宜。
3、原告认为酒店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代理人认为该观点也是错误的: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规定。所以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此国家特许经营主要指的是电力、航空、电信、城市公交、供水、供热、燃气、园林、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等,并非原告代理人所称的商业特许经营,原告代理人系概念错误,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所以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及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系其自己经营不善所致,与被告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切责任。而且被告方保留其拖欠的15万元转让款的诉权,将另案起诉。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酒店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错误的诉讼请求,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张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