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蜀道难难于上青天,执行难难于攀蜀道”。当前,执行难是全国法院系统都存在的问题,是为全社会所共知的事实。作为律师是不愿代理执行案件的,因为这种案件是吃力不讨好,所以对执行方面的法律及法规也并不熟悉。我之前也是这么认为,但最近接触了几起执行案件,对此看法有所改观。
去年,因为一个熟人的案子,当时也是承诺了要代理执行,所以二审判决下来后,就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了。本来对方是个公司,运营可以说良好,虽然法定代表人两口子比较赖皮,而且这个案子在审理阶段又是反诉又是鉴定又是上诉的,一直拖了有两年多才拿到生效判决。本来我们这认为执行应该没问题的,但是等案件分到执行局后,执行局法官告诉我说对方已经申请再审了,要求中止执行。我一听,火大了,要求继续执行,但对方肯定是做了工作的,所以法官以再审为由,说要等结果。一等就是好几个月,我上网一查发现此案件状态是结案,但我们这一方并未收到任何通知,我将此信息打印一份,要求法院继续执行。
继续执行后法官又告诉我对方公司帐上一分钱没有,对方可以用酒来抵债务。那当然不行,我方要求将对方纳入黑名单。法官表面答应,可就是不行动,催急了后对方才拿了两万多元。因对方公司开了个驾校,在当地经营良好,于是我们写申请要求执行驾校的营业收入。法官又说没有证据表明驾校是该公司开办的,反正就是给你设置重重障碍。我又到运管处将该驾校开办情况调取出来交给执行局,但法官还是迟迟不行动。最后对方又提出要开发票,因为当初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对方给我的当事人发短信威胁说要去税局举报,又对法院信誓旦旦说只要发票拿来立马付款,活脱脱一个跳梁小丑。对方是赌我的当事人不愿交一万多的税,肯定不会开发票。但我们这方将发票交去后,对方又反悔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居然还未采取有力措施,只将该公司拉入黑名单了事。
这时我才深切认识到执行难有现实的原因,也有人为的因素。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还是从法律方面着手吧。我查了对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发现对方是个一人公司。而法释〔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于是我立即写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人申请书要求追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另一方面我们到驾校实地去摸了下底,发现驾校的收入都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入该公司会计的帐户了。于是我写了另一份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并执行该公司会计的微信及支付定帐户内的余额及与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帐户内的钱。两份申请上交后,法官也无话可说,又顾左右而言他,说对方又没说不给钱,他再向对方要。在这两面夹击的情况下,对方总算将判决书中的本金付了,但对方拖了这几年,光利息也有两万多了,对利息我方并不放弃。目前利息继续在执行。
还有一个执行案,当事人当初找我打的官司,官司赢了,然后申请执行。但对方公司已是一个空壳公司,留下一个乱摊子,还有不少的外债。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多次找法院也未能有什么办法。后来他实在没办法,又找到我要求我代理他的执行案。接受委托后,我到市工商局查询了这个公司所有的变更信息,发现在案件判决后,这个公司的四个股东将所有的股份转了出去,但公司登记时所有的股东都是认缴出资,股份转让之前没有实际出资过,根据法释〔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我申请追加这四个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局同意,但在送达方面又出问题。后来只有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时间到后,执行局就可以直接查询这四个股东的银行帐户了,不管如何,这个执行案件总算能看到希望了。
通过这两个案件,我的心得体会就是:对待执行案件,律师及当事人头脑里有个错误的观念,认为申请执行了,一切事情就交给法院执行局,律师在里面也起不到什么作用。事实却并非如此,每个案件情况不同,被执行人的情况也不同,作为被执行人,肯定想到的就是转移财产,而且有些在诉讼之前或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转移了,等到执行时,明面上肯定是没有钱了,还有的公司想办法注销,转让股权。那么就需要律师或当事人自己去动脑筋,想办法,特别是律师要熟悉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没准就柳暗花明又一村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