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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发布者:易胜华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3435人看过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易胜华 律师

 

20149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解读:以往对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财产执行缺乏足够重视,法院执行局基本上沦为民事庭的附属部门,与刑庭没有太大关系。生效刑事裁判的财产部分,大多在开庭之前就由公检法三家处理完毕,谁追缴的由谁负责上缴国库。地方政府往往会给追缴机关一定比例的返还奖励,这也成为地方政府创收、办案单位福利的重要渠道。由于法院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班岗,案件到法院审理的时候,大多数被告人已经榨不出多少油水。也有一部分案件,基于“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传统思想,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更多的是一种象征意义,没能很好的得到执行。当然,更重要的是,刑事裁判财产部分的执行,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机关无章可循,只有各行其是。《刑法》、《刑诉法》的修订,为生效刑事裁判涉财部分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改革方案中提出的人财物直线管理,也为此创造了条件。本司法解释的出台,更明确了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解读:1、未生效的刑事裁判中涉财部分不得执行;2、未载入生效刑事裁判主文的财产,不得执行。所谓“主文”,是指裁定书、判决书中“裁定如下”、“判决如下”的具体内容。生效刑事裁判中,非“主文”部分出现的财产,不能以涉案财产为由加以执行。应当防止“主文”二字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被偷换概念,把生效刑事裁判中写到的所有财产都加以执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解读:1、涉财部分的执行权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无权执行。法院总算咸鱼翻生,从啃西瓜皮的变成了整个西瓜的掌控者。2、财产如果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可委托当地法院执行,也可跨界执行。有意思的是,《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没收财产”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而本司法解释对此却只字不提。】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解读:虽然规定了六个月的执行期限,但是后面的“特殊情况”、“本院院长批准”,使得执行不受期限约束。】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解读:刑事案件的审理报告中,将会多出《财产调查报告》的内容,刑庭法官的工作量增加。这项调查工作,是否可以外包给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侦查机关进行呢?当然,侦查机关肯定是不乐意接这种吃力不讨好的活儿的。】

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解读: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不因时间在侦查机关之后而受影响,没有“先下手为强”的说法。侦查机关还会那么积极地查封涉案财产吗?】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解读:整个第五条,尤其是第五条第二款,解决的是司法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对司法机关的创收“返还奖励”政策,导致司法机关之间陷入利益之争,法院往往是吃亏的一方。本条规定明确保障了法院的优先权。在侦查机关基于部门利益不配合法院解封的情形下,赋予法院“先斩后奏”的权力。顺便问一句:这个司法解释,有没有征求公安部的意见?

《刑诉法解释》中,对其他机关的利益尚有所顾忌,例如第三百六十五条“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九条“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本司法解释的态度发生了明显的转变。】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解读:裁判文书中涉财部分应当明确、具体,不能出现“全部”、“部分”等表述不清的内容,一方面便于执行,另一方面也避免办案人员浑水摸鱼,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凡是没有载明在生效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都不属于执行范围。】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解读:刑事生效文书涉财部分的执行,同样需要经过立案程序,不可以仅凭生效文书直接执行。与民事案件申请执行的主体区别在于,刑事案件涉财执行的申请主体是刑事审判部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解读:本条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在审前未被发现的财产,或者是审后的新增财产。如果涉财部分未执行完毕,无限期执行。】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解读:本条非常重要,对于“没收全部财产”的被执行人:1、认定其财产的时间节点为“刑事判决生效时”。也就是说,在此之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执行范围,例如:裁判生效之前从个人财产中给付的律师费(所以说,刑事案件禁止律师搞风险代理,对律师其实是有利的)。2、财产的范围是“合法所有”,这就意味着,只要能够证明财产是被“非法占有”的,不在法院执行之列。】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解读:基于人道考虑,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留一条活路。但是我想多问一句:如果被扶养人的住所地在美国,是否同样按照美国居民的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呀?】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解读:这一条蛮有意思。法院追缴的赃款赃物是包括了其收益的,但是对被害人损失,只赔偿或者发还实际损失。也就是说,即使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人用赃款投资获利了,被害人也只能拿回他的实际损失,不能从被告人的收益中获得间接损失的赔偿。这笔收益归谁呢?与民争利,我不得不说:你丫真不要脸。】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解读:1、必须注意“赃款赃物”与“个人财产”的区别,避免日后执行过程中被偷换概念。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2、善意取得赃款赃物,受法律保护。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非法律专业人士,请百度。】

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解读:拍卖未成交,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本条规定在执行中会有很大的灵活性,会有多少人为此暴富,多少人为此入狱呢?】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解读:1、资不抵债时,贯彻“先民后国”原则。2、民事赔偿中,以紧迫性为顺序;3、优先受偿权,优于被害人损失。】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解读:执行过程中的权利救济。】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解读:案外人或者被害人对生效刑事裁判内容的异议,权利救济途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解读:未尽事宜,比照民事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解读:《刑诉法解释》中有利于其他机关的规定,被本司法解释取代了。】

 

【读后感:1、这部司法解释意味着,在刑事案件的涉财部分,法院大权独揽,公安、检察院靠边站。经济发达地区可能影响不大。但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缺少利益驱动,公安和检察院办理经济案件的积极性严重受挫。要么在实际工作中变通处理,要么公安和检察院在查处经济案件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方面消极怠工,把一些工作抛给法院,让法院焦头烂额。

2、法院刑事审判庭及执行局的工作量激增。尤其是执行局,处理民事案件的执行已经严重人手短缺。刑事涉财执行的工作量并不比民事少。要么大幅增加执行局人员编制,要么等待执行的案件堆积如山。反正是无限期执行,慢慢来呗。】

 

易胜华

2014年11月6日凌晨1:3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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