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买房,有人选择“假离婚”,想着只是走个形式,不会有真风险。可世事难料,不少人假离婚后又复婚,结果折腾一圈还是走到离婚这步,此时,房产分割成了大难题。从法律条文到实际判例,每个细节都可能影响最终的分割结果。这其中的复杂程度远超想象,一不小心就容易引发激烈的财产纠纷。接下来,让我们深入剖析,看看这类情况下房产分割到底有哪些门道。
【基本案情】
二娃、翠花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29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9月26日,二人登记离婚。9月29日,翠花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翠花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403580元,其中首付款103580元,银行按揭贷款300000元。9月26日,二娃通过银行转账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10080元;同日,二娃的爸爸二娃爸通过银行转账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90000元;当日,房地产开发公司给翠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翠花、款项内容为收房款、金额为100080元。2019年9月10日,翠花就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
2017年8月2日,二娃、翠花复婚并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7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翠娃娃。2022年10月28日,二娃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11月11日,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2022年12月,翠花作为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受方的案外人老王(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翠花将涉案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老王,并约定双方于2022年12月3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翠花自认已收到63万元房款。2022年12月28日,翠花与案外人老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3年1月19日,翠花将涉案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全部结清,其中偿还贷款本金269514.2元、违约金984.73元。2023年2月6日,翠花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给案外人老王。
二娃诉至法院,认为翠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将所得款项进行转移。翠花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对翠花私自变卖婚内夫妻共有房屋的价款进行分割。
【案件焦点】
通谋虚假离婚中财产处理的效力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
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问题,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以翠花个人名义签订,签订时间早于双方复婚登记时间,且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翠花名下,但并不足以推定该房屋为翠花个人婚前财产。首先,原、被告双方系离婚后复婚,2016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当天,二娃、二娃爸爸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100080元,2016年9月29日翠花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复婚登记前,即2017年4月,翠花与二娃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妊娠,并于2017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翠娃娃,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首付款支付方及支付时间、离婚期间共同生活发生妊娠等情节,可以认定双方虽然于2016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二人离婚的真实目的系取得购房贷款资格以达到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二人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虽就身份关系的解除发生效力,但双方的财产关系不因离婚登记而发生改变。首先,涉案房屋登记为翠花个人所有并非原、被告双方购买涉案房屋时的真实意愿,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其次,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仅小部分由翠花支付给开发商,其他均由原告及其父亲二娃父转账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可以推定父母有赠与双方的意思,应该认定为共同共有。被告在无直接证据证实二娃、二娃爸爸在向开发商付款时明确作出对其个人赠与的意思表示下,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偿还贷款的共同财产,且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房产,亦未进行按份产权登记,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现值,被告翠花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老王,且已办理了过户登记,原、被告虽未就涉案房屋的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主张按房屋出让价63万元进行分割,应当视为双方认可以63万元的价格计算涉案房屋的现值,该63万元房款属于涉案房屋转化而来,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二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翠花应当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37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娃房屋折价款203700.6元;
二、驳回原告二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通谋虚假离婚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处理的效力问题。
出于规避限购、贷款政策、减免税费、拆迁分房、户口迁移、逃避债务、提供担保等因素考虑,男女双方通过通谋虚假离婚的形式达到特定目的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并不鲜见。而基于婚姻关系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在通谋虚假离婚中身份关系与财产处理的效力认定上,多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官的自由心证。现就本案体现的审判思路予以说明。
一、通谋虚假离婚中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司法实践就解除婚姻关系中身份关系的基本共识是法律给予“假离婚”否定性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的规定,历经法定程序的离婚当事人不因其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必然导致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基于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考量下的离婚行为,涉及离婚当事人的身份变更和婚姻家庭关系结构的迭代,其效力判断应坚持“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一旦登记离婚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具有既定力,产生终止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身份关系不可逆转。本案中,二娃与翠花于2016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取得购房贷款资格以达到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事实上二人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为只有离婚才能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双方办理的离婚登记已达成了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通谋虚假离婚中财产处理的效力评价
通谋虚假离婚中的财产处理一般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登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涉财产分割;二是夫妻通谋虚假离婚后购置的房屋性质认定。
1.针对离婚协议涉财产分割的处理问题。
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本质上是一种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所产生的复合型协议。专门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缺乏对身份关系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规定。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否则,复合型身份协议中附属的财产部分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谋虚假离婚的当事人多主张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约定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不能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在约定时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基于此,通谋虚假离婚当事人多诉诸法院,期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使离婚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以便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如果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2.夫妻通谋虚假离婚后购置的房屋性质认定问题。
针对发生在通谋虚假离婚后、复婚前期间所购买的大宗财产(本文以房屋为例)性质认定,一般对于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房屋购买界点为认定依据:非婚状态下购买的房屋为个人财产,婚后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考虑到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产权登记存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而产权登记又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因此,对于夫妻可能因规避房产限购、限贷政策等原因而离婚购房的情况,认定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遵循的司法裁判规则是:综合考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离婚时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复婚或离婚后仍然生活在一起、是否明确约定支付首付款情况及贷款情况等事实来判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双方离婚后在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下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形,此时所购房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分割。本案中,二娃与翠花为取得购房贷款资格而登记离婚,在登记离婚后三日内以翠花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于登记离婚当日支付首付款,且首付款的资金主要来自二娃和二娃爸爸。另外,二娃与翠花登记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期间(复婚前)发生过妊娠。据此可认定,双方的共有财产属性下的“婚姻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则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参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对婚姻的贡献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当事人婚姻状态及涉案房屋权利变化对比
三、通谋虚假离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举证与考量
人民法院审理通谋虚假离婚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为双方是否存在通谋虚假离婚合意,承办法官可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为切入点:
1.明确约定虚假离婚合意的意思表示。
如双方签订的明确双方是“假离婚”的协议、对“假离婚”事项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该类约定因损害了婚姻关系的道德伦理学和严肃性,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应当以违背公序良俗而认定无效。
2.离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财产处理的时间节点等事实。
如办完离婚手续后在极短时间内购房或贷款,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或取得房屋产权后又复婚,离婚与复婚间隔时间较短,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甚至发生妊娠,或者复婚后不久就生育,复婚前共同偿还贷款,购房前后双方有大宗经济往来记录等情况。
3.对“假离婚”目的相关政策条件的考察。
通过对当事人购买大宗商品尤其是房屋、车辆的政策或者贷款条件进行审查,若双方婚姻关系及婚内财产情况明显影响前述条件成就时,则“假离婚”的可能性增大。
4.证人证言、当事人认知能力等其他因素。
熟悉当事人生活状况且具有一定中立性的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身认知能力在与其他证据结合的情况下,亦能在很大程度上动摇法官的自由心证。但这类辅助性证据,在缺乏认定双方虚假离婚合意的直接性、关键性证据情况下,宜采取审慎态度作出裁量。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尤其是现行楼市房贷利率跳水,通谋虚假离婚“夫妻转贷”引发的纠纷大量涌现,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基于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审慎审查,正确区分不同情形下财产性质的认定和处理。而本案所体现出的典型性,对通谋虚假离婚中身份关系与财产处理效力问题的裁判认定提出应当遵循的基本思路和统一的裁判规则,具有一定的实务参考意义。
李春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