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燕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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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举债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是提供担保还是共债共签?

发布者:蒋燕燕律师|时间:2024年10月09日|分类:婚姻家庭 |649人看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该条确立了三类较为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即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夫妻一方为另一方举债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主要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为担保人对外负债,亦即夫妻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二人并非一致成为债务人,故本案债务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对外负债,双方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是明知且同意的,虽然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但对于债务形成及负担的意思表示应不拘泥于表面形式,另一方的签字确认实际构成对该债务的知晓,同意受该债务的拘束,其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自然也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通常情况下,保证人系债务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等,但当非举债方配偶作为保证人,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系夫妻身份关系,非举债夫妻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若按照担保规则认定承担担保责任,则具有“担保人”身份的配偶将获得先诉抗辩权,在举债方配偶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种忽略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夫妻身份关系的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夫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不能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充分实现,也会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徒增诉累和强制执行的难度等。而且,出现非举债夫妻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通常是因为格式合同提示了“担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位置。在夫妻双方均在场未提出异议或者事后一方追认的情形,夫妻双方无论在借款人、债务人处签字,还是在担保人、保证人处签字,均是在夫妻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对债务负担知晓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签字确认的形式不影响夫妻双方共同负债、共同受债务拘束的合意表达。


综上,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共债共签的形式规定,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认定担保责任的观点,既不符合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也不符合夫妻共同意思表达的合意,更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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