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因此,难免会出现继承人在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又由于种种原因反悔的情形,是否对继承人的反悔作出规定或限制,《民法典》第1124条本条未对此作出规定。
只有《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这是将放弃继承反悔的效力的认定交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因此难免在实务中产生诸如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其原因便是该规定中模糊的“具体理由”四个字。
对于是否应当允许反悔行为,以及是否需要对“具体理由”进行明确,学界提出了许多看法。在继承人基于错误而为继承之抛弃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撤销将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交替发生的意思变动对财产关系的稳定极为不利,因此不宜允许继承人反悔;也有学者认为,继承的放弃与接受既然属于法律行为,即应当适用原《民法总则》的规定,错误与欺诈、胁迫一样都属于可撤销的意思表示,立法上不应厚此薄彼,因此应当允许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撤销;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对此问题大体可从《德国民法典》之解释入手,使其适用原《民法典》之规定,关于错误,内容之错误可以撤销,动机之错误不可撤销。
因此,综合学界讨论,可以归纳出学界一般意见:首先,均不承认“任意反悔”的合法性;其次,在违约型反悔的情形下,反悔不可附条件,不可将合同中的对价当作条件而承认放弃继承的反悔;最后,在意思表示瑕疵型的放弃继承中,动机错误不可撤销,而内容之错误认识可以撤销。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放弃继承权的反悔虽裁判不一,但对于仅放弃未获补偿的一般会允许反悔,对于已获补偿无其他理由的一般不许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