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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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I型糖尿病重疾险拒赔 | 以"未出现视网膜病变、未植入起搏器"为由拒赔,新沃律师助力,获赔2

作者:李晓伟律师时间:2026年04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次举报
2026-04-30
案例要点:山东烟台未成年人小王确诊 I 型糖尿病后申请重疾险理赔,保险公司以“未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或未植入心脏起搏器”为由拒赔。新沃律师团队代理后,成功论证保险公司附加的理赔条件违背医学标准、实质属于未尽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最终获判全额赔付28万元并豁免后续保费。

一、案情回顾:终身依赖胰岛素却遭拒赔

2021年6月,山东烟台的于女士为年幼的女儿小王投保了某人寿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8万元,保险期间终身,分20年缴费,年保费3049.2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确诊合同所列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23年4月,年仅十几岁的小王突然出现多饮、多尿、消瘦等症状,持续十余天后病情加重。家人紧急将她送往医院,经过详细检查,小王先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均被明确诊断为 I 型糖尿病,并伴有酮症酸中毒。

I 型糖尿病是一种因胰岛β细胞破坏导致胰岛素绝对缺乏的疾病,患者必须终身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生命。出院时,医生为小王制定了严格的治疗方案:

  • 糖尿病饮食,每日监测血糖,根据血糖值调整胰岛素用量
  • 门冬胰岛素注射液:早餐前3单位、午餐前4单位、晚餐前2.5单位,皮下注射
  • 地特胰岛素注射液:每次6单位,每天早餐前,皮下注射

这意味着小王从此需要每天多次注射胰岛素,终身与病魔抗争。面对沉重的医疗负担和未来漫长的治疗费用,于女士想起了两年前为女儿购买的重疾险,立即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在审核后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以“申请事项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给付标准”为由,拒绝赔付。这个结果让本就焦虑的一家人陷入了更深的困境。

二、保险公司的拒赔逻辑:附加了苛刻的理赔条件

保险公司的拒赔依据是保险合同第10.17条关于“严重 I 型糖尿病”的定义。该条款约定:

严重 I 型糖尿病指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且已经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日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 C 肽测定或尿 C 肽测定,结果异常,并由内分泌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1个条件:(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保险公司认为,虽然小王被确诊为 I 型糖尿病并需终身依赖胰岛素,但她既未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也未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因此不符合“严重 I 型糖尿病”的理赔标准,不应获得赔付。

保险公司进一步辩称,这一条款是明确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且该条款经过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合法有效。

这样的拒赔理由看似有合同依据,但实际上存在严重问题。普通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看到“严重 I 型糖尿病”列入重大疾病保障范围,自然会认为一旦确诊 I 型糖尿病并需终身依赖胰岛素,就能获得理赔。很少有人会注意到条款中还隐藏着“必须出现特定并发症”的附加条件,更不会想到这些附加条件是否符合医学标准。

三、新沃律师的专业分析:三大法律问题直击要害

于女士在多方咨询后,找到了在保险理赔纠纷领域深耕多年的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李晓伟律师团队。李晓伟律师团队在详细了解案情、研究保险合同条款并查阅大量医学文献后,发现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存在三大致命问题。

第一,附加条件严重违背医学标准

李晓伟律师团队查阅了《中国1型糖尿病诊治指南(2021版)》和《中国儿童1型糖尿病标准化诊疗与治疗专家共识(2020版)》等权威医学文献,发现 I 型糖尿病的医学定义明确为:因胰岛β细胞破坏导致胰岛素绝对缺乏,患者需要终身依赖胰岛素维持生命。

I 型糖尿病的常见并发症包括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糖尿病肾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神经病变等,但并不包括“并发心脏病变需植入心脏起搏器”这一情形。保险合同中设置的“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这一条件,在医学上根本不属于 I 型糖尿病的典型并发症范畴。

至于“增殖性视网膜病变”,虽然确实是糖尿病的并发症之一,但这通常是在糖尿病病程较长、血糖控制不佳的情况下才会出现的严重并发症。要求刚刚确诊的 I 型糖尿病患者必须已经出现这种严重并发症才能理赔,显然不合理。

第二,附加条件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

李晓伟律师团队进一步分析指出,保险合同表面上将“严重 I 型糖尿病”列入重大疾病保障范围,但通过附加“必须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或植入心脏起搏器”的条件,实际上大幅缩小了保险责任范围,将绝大多数 I 型糖尿病患者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

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对保险责任的限制和免除,完全符合免责条款的特征。虽然保险公司辩称这是“明确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但从法律效果来看,它限制、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免责条款的标准进行审查。

第三,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李晓伟律师团队仔细审查保险合同发现,合同中“并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1个条件”这一关键限定性文字,并未采用加黑、加粗或其他显著方式标注,不足以引起普通投保人的注意。

保险公司提交的回访录音、签名页等证据,也仅仅是对保险合同概括性内容的确认,并未针对这一关键的附加条件向投保人作出专门的、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投保人根本无从知晓,所谓的“严重 I 型糖尿病”保障,实际上附加了如此苛刻且不合理的条件。

基于以上三点分析,李晓伟律师团队认为,保险公司设置的附加理赔条件违背医学标准,实质属于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应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全额赔付小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

四、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观点,判令全额赔付

法院在审理后,充分采纳了李晓伟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

法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对“严重 I 型糖尿病”附加的两个条件——“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或“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不符合一般人对该类重大疾病的通常理解,也与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悖。

该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法院进一步指出,案涉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释义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能否获得赔偿,属于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符合免责条款的特征。保险公司应当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保险条款中的限定性条件“并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1个条件”在文字上并未加黑加粗显示,保险公司提交的回访记录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提示和说明。

因此,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最终判决

  1. 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8万元
  2. 豁免自2023年4月19日确诊之日后的各期保险费
  3. 退还已交保费9147.60元

这一判决不仅为小王一家争取到了应有的保障,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五、案例启示:如何识别保险条款中的“陷阱”

这起案件对广大保险消费者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警惕疾病定义中的附加条件

许多保险合同在疾病名称上看起来保障范围很广,但在具体定义中却附加了各种限制条件。这些附加条件往往用较小的字体、不显眼的位置呈现,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忽略。

以本案为例,“严重 I 型糖尿病”这个疾病名称本身并不会让人联想到还需要“植入心脏起搏器”这样的附加条件。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往往只关注疾病名称是否在保障范围内,而不会仔细研究每个疾病的具体定义。

审查附加条件是否符合医学标准

当保险公司以“未达到重大疾病标准”为由拒赔时,投保人应当审查合同中对该疾病的定义是否符合医学通行的诊断标准。如果保险公司设置的条件明显超出了医学界对该疾病的认知,或者要求必须出现罕见的并发症才能理赔,这种条款很可能是不合理的。

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不得在条款中设置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投保人完全可以依据这一规定,对不合理的疾病定义提出质疑。

关注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必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提示”不仅仅是指在合同中列明条款内容,还要求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如加黑、加粗、特殊字体等。“说明”则要求保险公司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投保人解释条款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

如果保险公司仅仅让投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在回访时笼统地询问“是否了解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而没有针对关键的限制性条件进行专门说明,这种做法很难被认定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遇到拒赔及时寻求专业帮助

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强,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普通消费者往往难以独立应对。当遭遇不合理拒赔时,应当及时咨询专业的保险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如果于女士在收到拒赔通知后就放弃了维权,小王就无法获得这28万元的保险金和后续保费豁免。正是因为委托了专业律师团队,通过详实的证据和有力的法律论证,才最终赢得了这场官司。

六、新沃律师团队:专业铸就信赖

本案由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李晓伟律师团队代理。李晓伟团队深耕保险理赔争议解决领域12年,专注于为遭遇保险拒赔的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团队累计代理保险拒赔案件超过1000件,为当事人追回保险金超过6000万元,在业内积累了良好的口碑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团队坚持“不成功不收费”的全风险代理模式,让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没有后顾之忧。

如果您或您的家人也遭遇了保险拒赔,欢迎联系新沃律师团队,让专业的力量守护您的合法权益。


代理律师: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李晓伟律师团队
关键词:I 型糖尿病、重疾险拒赔、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

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保险理赔争议服务团队负责人,吉林省律师行业协会金融证券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深耕保险纠纷解决1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1510289261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
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
12201201510289261 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