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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驾司机与平台企业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者:阳贻峰律师|时间:2025年03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337人看过

基本案情

秦某于2020年12月注册某代驾司机端App,申请成为某公司运营的某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的代驾司机。平台的《信息服务协议》约定某公司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者之间的中间人,促成用户达成《代驾服务协议》,某公司与代驾司机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后双方发生争议,秦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余元,仲裁请求被驳回后秦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秦某所诉某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案件争议焦点是秦某是否因注册为代驾司机、从事代驾服务而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秦某主张某公司对其进行了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劳动管理,包括强迫其花钱购买工服、强迫培训使用软件的相关知识、强迫对其进行路考、无理由扣除罚金、疫情期间要求每日上传48小时阴性核酸报告、每天抽查拍照检查其仪容、不对投诉进行调查就直接屏蔽其某司机端账户、不能拒绝公司派单等。其一,从缔约角度来看。在秦某通过某平台从事代驾服务前,已阅读并同意《信息服务协议》等协议,秦某在某平台报名从事代驾服务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存在某公司欺诈、胁迫其缔约等可能导致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其二,纵观《信息服务协议》等协议的内容,不存在合同目的、合同必要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可能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情形。而就相关协议的具体约定条款而言,虽然存在某公司可以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平台用户的意见反馈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代驾司机应穿着佩戴平台标识服装、为及时掌握平台最新规则或动态,代驾司机应当参加某公司的各项培训等约定内容,但是这些约定均属于某公司作为平台服务提供方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所采取的必要的运营和管理手段范畴,尚未达到劳动关系中的支配性劳动管理的程度,因此相关协议其法律性质均属于普通民事合同,而不属于劳动合同。其三,从双方对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某公司令秦某购买工服、培训其使用软件的知识、对其进行路考、抽查拍照检查其仪容、根据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金币或者扣减金币甚至暂时封禁账号的奖罚措施等行为,亦属于某公司作为平台服务提供方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所采取的必要的运营和管理手段范畴,尚未达到劳动关系中的支配性劳动管理的程度。即便秦某所主张的某公司接到投诉后不做调查就屏蔽其账户一定时间属实,也只能说明某公司在维护平台运营、处理与代驾司机合作关系时存在有待改进和完善的空间,而不能由此认定某公司对秦某存在支配性的劳动管理。平台经营者基于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与客户之间民事合同的需要,对代驾司机向客户提供的服务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示是其应有的权利。其四,秦某不向某公司提供劳动或工作成果,其提供代驾服务的时间、地点等取决于代驾服务使用方的叫单,其提供代驾服务所获劳动报酬不由某公司支付,某公司未对其进行员工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且总体而言,秦某有权决定是否注册使用、何时使用某平台从事代驾服务,在是否接单、抢单上亦具有较高的自由度。最终法院驳回了秦某的诉讼请求。

阳律说法

目前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平台签署的多数为中介合同,代驾服务平台为居间服务的角色。因代驾司机在是否注册使用、何时使用某平台从事代驾服务等方面存在较高的自由度,司法偏向于认定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平台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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