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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加改装车辆进行事故理赔的实务观察 ——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 林红樱律师

作者:林红樱律师时间:2025年09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42次举报
2025-09-24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车辆加装、改装行为普遍存在,加装、改装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并援引该条款拒绝保险理赔。车辆存在加装或改装情形下,保险人一概拒绝赔偿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要综合各种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判。

关键词:加装车辆;改装车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一、车辆加装、改装的时间问题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规定,可见,车辆存在加装、改装情况,保险人是否免责存在一定条件。

近期,笔者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薛某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改装后为该车购买了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保险人以改装为由拒绝赔偿,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拒绝理赔?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该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法官在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时产生了差异化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由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全部损失;薛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查明,案涉车辆在投保前改装行为已经完成,保险人在承保时并未对投保车辆进行实际检测,未履行验车职责,故对保险人提出的因车辆改装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改判由保险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判决。该案历时三年,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最终以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落幕。本文以该案件为契机,通过解构加改装行为与投保行为的时序关系和加改装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性,探讨司法实践中对加改装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车辆加装、改装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车主在车辆改装前应书面通知保险人,车主需要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如加装、改装行为发生在投保前,在保险人明知加装、改装行为且未履行验车职责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必然不免责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刑初759号案例中指出,保险人虽提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改装情形,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但肇事车辆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已然存在改装行为,保险人未履行验车职责的情况下进行保险,可视为对肇事车辆加高改装事实的默认,故保险人免赔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7刑终141号判决中指出,在保险时车辆已经改装完成的情形下,结合现实生活中货车加装现象频发,作为专业性极强的保险公司,有能力也可预见投保车辆可能出现加装、改装情况,却未到现场检查确认的情况下收取保费承保,致使双方对承保时车辆的状况产生争议,故应由保险人对承保时车辆状况提供证据,因保险人在对该车辆承保时未对投保车辆进行现场勘查确认,未履行验车职责,保险人存在过错不应免责。

二、改装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因改变车辆用途、适用范围、改装车辆等原因导致标的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必须是因改装加大了车辆的安全性和驾驶性,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才可以拒赔,如果改装行为并未改变风险,或者改变风险并不显著,保险人都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二,必须是该显著增加的危险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保险人也不能拒赔。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刑终892号刑事判决书指出,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改装车辆及改变车辆用途行为加大了车辆危险程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虽然将车辆后排座椅拆除,并将车辆用于投送快递盈利,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改装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会导致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而免责。

三、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实践中,车辆所有人不具备营运资质,一般选择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运输公司名义进行投保,车辆所有人支付保险费。在一般情况下,无论是以车辆所有人还是挂靠公司名义投保,都不影响保险人的理赔,但在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投保人主体的认定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对此,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属性,也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实践中挂靠运输公司进行营运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保险人作为专业性极强的公司,对运输公司为受托人,车辆所有人为委托人的情况完全知悉并了解,故应视为保险人在承保时明知车辆所有人和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认定车辆所有人为投保人,运输公司为委托代理人,向委托代理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效力及于投保人本人。

另外,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一般说明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即对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内容,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一般说明义务;对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有一个“明确说明”的程度要求。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认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朱利军,王金娜.车辆改装、加装情形下保险人"拒赔权"的行使[J].新金融世界,2023,22(8)

2]周庆元(2023).商业保险律师诉辩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

3]袁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858号民事裁定书

4]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金融保险、交通事故、婚姻家事、刑事辩护等领域案件,年均办理民商事、刑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平凉
  • 执业单位: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820********6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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