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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一定要清楚的“股权让与担保”中的陷阱

作者:彭佩荣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44次举报



你一定要清楚的“股权让与担保”中的陷阱




什么是股权让与担保


  讲清楚股权让与担保,要分二个层次讲

1、股权质押担保

  通俗地讲就是公司或者股东以自己所持有的股权做为担保进行融资,和我们的房产抵押担保是一个概念,不过这里将房产换成了股权。因为股权不属于不动产,所以不能叫抵押,只能叫质押,如果公司、股东以所持有的股权质押贷款,则直接签订股权质押贷款合同就可以了,这时还未形成股权让与担保。

2、股权让与

  当有的贷款人或者投资人,为了增加对股权的控制,也避免以后处置股权麻烦,会要求借款人先将股权过户在自己名下。以后钱还上了,再把股权变更回去。这时就形成了法律专业术语中的“股权让与担保”。所以股权让与担保下的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让与担保的陷阱设计模式


债务承担式

  1、注册一家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起,彰显公司的实力,当然是认缴制;

  2、A公司向贷款人融资,并且提出以A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担保;

  3、A公司为保证自己偿还贷款的决心,直接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贷款人名下,但是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签署的法律文件是《股权转让协议》,未将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以法律文件进行确认,从形式上形成贷款人成为A公司股东的事实。

  4、之后A公司进行大量融资,并且因无法偿还融资贷款,导致被起诉及执行;

  5、A公司无资产偿还债务,债权人以注册资本加速到期,追加工商登记股东在未认缴的清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是你就成为了A公司债务的背锅侠。


公司吞并式

  1、债权人寻找目标公司A公司提出融资意向,条件优于银行贷款;  

  2、A公司无可供抵押的资产,债权人提出以A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担保;

  3、A公司为解决资金困境,保证自己偿还贷款的决心,直接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签署的法律文件是《股权转让协议》,未将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以法律文件进行确认,从形式上形成债权人成为A公司股东的事实。

  4、之后债权人直接提出要求A公司向债权人交付A公司,以期直接占有A公司;

  模式之所以能成功设计,答案很简单,就是没有按正常的交易去签订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上述陷阱的设计者,正是利用了被害人对上这两类合同的忽视,成功设计了陷阱。

  那么当你被这样如此设计后,法官是如何识别《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呢,让我们从生效判决中,寻找保护自己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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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554号

(一号案件)

案情简介:

  1、原告周同林成立资金互助合作社;

  2、被告李明与徐春明注册成立了江苏海升,被告李明认缴出资占注册资本99%,徐春明认缴出资10万元,占比1%。

  3、被告李明及江苏海升向合作社借款130万元,原告周同林与被告李明签订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明将其持有江苏海升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后江苏海升股东由李明、徐春明变更登记为李明、徐春明、周同林。

  4、被告李明及江苏海升因拖欠巨额债务被诉讼及执行,债权人以注册资本加速到期,追加工商登记股东原告在未认缴的清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5、原告周同林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该股权恢复至李明名下。

  6、被告李明答辩:原告周同林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2、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是股东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得到行政机关的备案和公示,股东之间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法;

  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债务承担式陷阱模式,看法官如何识别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同林与被告李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与江苏海升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商事合同。

  2016年9月26日原告周同林与被告李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格及对价,原告周同林亦未支付任何对价或者承担相应的义务,且原告周同林受让被告30%股权后,未参与江苏海升的经营管理,未享有股东权利,亦未享受股利或得到分红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江苏海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江苏海升用30%原始股权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江苏海升债权、债务及经营亏损均与原告无关,130万元本息偿还后,原告无偿协助到工商部门办理取消股权出让,上述约定符合让予担保法律特征,故应当按照让予担保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让予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偿还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抵押或质押的担保财产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以股权质押担保借款,原告是出借人、权利人,主动要求返还受让的股权,属于一种放弃自身民事权利行为,该行为既未损害被告和他人合法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与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返还股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下面案件为一号案件中被告李明与江苏海升公司做为借款人未偿还原告梅广山的借款,原告梅广山要求一号案件中的原告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梅广山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看法官如何认定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4447号

(二号案件)

案情简介

  被告李明为公司经营之需,向原告梅广山借款50万元,后该案判决一、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广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海升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加徐春明、周同林为本案被执行人。

  2020年5月22日,周同林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周同林的起诉。

  2020年6月10日,盐都区法院对梅广山与李某、第三人徐春明、第三人海升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作出(2020)苏09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周同林与李某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周同林至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20年11月5日,海升明公司在滨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周同林退出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中,根据盐都区法院作出的(2020)苏09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可知,周同林受让李某30%的股权后,未参与海升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享有股东权利,亦未享受股利或分红,2016年10月14日周同林与江苏海升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升明公司用30%原始股权作为抵押向周同林借款130万元,海升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亏损均与周同林无关,130万元本息偿还后,周同林无偿协助到工商部门办理取消股权出让,该股权转让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故应当按照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该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周同林也从未在海升明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结合股东的定义,本院认为,周同林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对股东的资格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在其向李某出借款项时,周同林仍为海升明公司的股东而应承担股东的相关义务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的信息显示:1.徐春明系海升明公司的股东;2.海升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即海升明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梅广山仍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徐春明作为股东未尽完全出资的责任。故对梅广山主张的徐春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海升明公司所欠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周同林并非海升明公司的股东,加之海升明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主管部门公示全部到位。梅广山主张周同林、徐春明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海升明公司所欠的5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与一号判决均系因做了股让与担保,而导致自己成为被执行人,虽然最后法官以《补充协议》为切入点,还真真相与周同林,但是长达三年的诉讼,其间的诉讼成本以及给周同林个人生活所造困扰,却是无法以金钱进行衡量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57号

(三号案件)

裁决要旨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1、振阳公司与吴**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唐传胜对吴**花负有担保责任。

  2、债务人唐传胜与债权人吴**花之间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外观。

3、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吴**花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传胜的起诉。

三号案件是因为债权人在以股权质押时直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股权出让人以《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出借1亿款项未偿还的情况下,又被债务人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00多万元,这个案件一审判决是支持了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债权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好在二审最后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了债务人的诉讼请求。这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另外一种陷阱。



律师提醒

 

分析以上判决,法官在认定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是否存在回购条款;

  2、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

  3、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

  4、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5、是否其他担保安排已经足够清偿债务以及股权转让;

  6、是否已完成工商登记

  因此只要在交易中留存了一点股权让与担保的蛛丝马迹,法官都会抽丝剥茧救还原案件真实的法律关系,但至少你得留存一些痕迹吧,可是商海险恶,仅仅靠留存一点痕迹,或许会还原案件真相,那需要巨大的时间以及金钱成本,所以法律意识要有,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同时要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明确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这样的一份协议的存在,对任何一方来说都说上方宝剑,只要悬在那里,也就没有谁会动其他的念头了。

  总结,签订合同需要慎密的思维,及超前的风险预判能力,如果你没有,就找专业律师帮你审核吧,或者你认真地读彭律师的文章,你就会有律师的视角在防范围法律风险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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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佩荣律师,1996年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系,2000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先后执业于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睿华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阿拉善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29200111268398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刑事合规、离婚、继承、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