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小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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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鼎圣佳程(璧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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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者:熊小燕律师|时间:2023年10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16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小燕,重庆鼎圣佳程(璧山)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刘英就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张某某为恋爱关系。刘某某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22 年9月1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向李某转账共计50 000 元;2022 年10月7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 5000 元;2022 年 10月10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 3000 元:2022 年10月14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 2000 元;2023 年2月8 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 1000 元:2023 年2月9 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分三次向李某转账共计48 000 元。2022 年8月9日,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转账 100 000 元;2023 年2月9日,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转账 5000 元。另外,刘某某为代李某向商家购买工具支付 4000 元。刘某某李某张某某支付或代付的前述款项共计218 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李某认可前述 218 000 元系其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并同意按照 LPR计算逾期利息。

微信号为 ******* 的微信账号系刘某某在使用。微信号为 z119761013 的微信账号系张某某在使用。在刘某某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某认可刘某某李某前述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张某某催收借款,但被告李某张某某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故原告刘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被告李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10张,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 2 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打印件 2 张,刘某某李某张某某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屏打印件各 1张,李某张某某支付宝实名验证信息截图打印件各 1 张,刘某某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 张,刘某某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8 张,刘某某分别与李某张某某的微信聊天录屏视频各 1 段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被告李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交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刘某某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 5 张,刘某某张某某的微信聊天录屏视频等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承诺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被告李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218 000 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 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8.6)(2020.12.29 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张某某以所欠借款本金218000 元为基数,自2023 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向原告刘某某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当清偿债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8.6)(2020.12.29 修正) 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给付所欠借款本金 218 000 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 218 000 元为基数,自2023 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 LPR 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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