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重庆鼎圣佳程(壁山)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律师
被告: 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3 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3 年 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豪,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 2022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2.被告某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 94 000 元;3.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47 000 元;4.被告陈某对返还装修款 94 000 元及违约金47 000 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被告某公司、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陈某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 22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某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包含两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即《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委托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壁泉街道东山路66 号观澜苑 28 幢 9-4 的房屋委托某公司装修,同时约定了装修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房屋装修后,由某公司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事宜。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某公司分别于 2022年10月20日转账1000 元,2022年10月28日转账33万元2022年12月18日转账3 万元,2023年1月14日转账3 万元,合计转账 9.4 万元。但某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仅进场做了基础的装修,2023 年1月 13 日泥工完工后就停工,至今未完成装修。直至本案起诉时,某公司均未进场施工。由于某公司未履行装修义务,已根本违约。根据《委托装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无法定事由要求终止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装修工程款,并另行赔偿已支付款项的 50%作为违约金”,现因某公司已提出终止合同,也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装修款。因某公司至今未进场装修,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包括装修房屋需另行寻找装修公司、延期交房等增加的各项成本,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请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用于弥补实际损失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由于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仅为陈某,某公司与陈某财务混同,陈某应当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系某公司在向原告交付完成房屋装修后双方才履行,该合同并不具有履行条件。即先由某公司完成房屋的装修,再由某公司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但由于装修行为完成在先,如装修行为未完成,则无法完成委托出租义务,遂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 某公司给原告在装修部分做了水电、建墙、部分吊顶,原告要求某公司退全部的装修费不合理,某公司装修了 50%的工程量。违约金不认可,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违约金过高,希望调低该违约金。由于去年疫情,某公司经营不善,已没有经营,也通知原告过来协商解约赔偿,由于原告没有过多陈述自己的想法,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 22日,刘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某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包含了《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位于璧山区观澜苑 28 幢 9-4 房屋委托某公司全权管理并对外出租,为便于房屋出租,刘某某委托某公司代为提供房屋装修、家具家电配置及管理服务。《委托装修合同》约定刘某某委托某公司装修位于壁山区观澜苑 28 幢 9-4 房屋,违约责任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无法定事由要求终止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某公司须退还刘某某已支付装修工程款,并另行赔偿已支付款项的 50%作为违约金后,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补充协议》约定装修费共计10 万元,签约支付 3.4 万元,水电完工支付 3万元,泥工完支付 3 万元,最后验收支付 6000 元。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场装修。2023 年2月 10日某公司向刘某某发送《解约通知函》,载明:因受疫情影响,公司投资成本较大,导致经营困难,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为我少公司和业主的损失,故乙方协商与甲方解除《某房屋组赁合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处于未完工阶段,公司邀请业主当面协商减少业主损失。
刘某某支付某装修款的情况如下:2022 年10月20日支付1000元,2022年10月28日支付3.3万元;2022年12月18日支付3万元,2023年1月14日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9.4 万元。
庭审中,刘某某、某公司确认涉案合同于 2023 年 2月10日解除
刘某某陈述:某公司完成水电、泥工部分工程
某公司陈述:某公司完成了房屋水电、建墙、泥工、厨卫砖、部分吊顶,已完工工程量价值 4 万元,但不申请对已完工工程量鉴定。
另查明: 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装修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解约通知函》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于2023 年2月 10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某公司返还已付装修款 9.4 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委托装修合同》中对某公司无法定事由提出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委托装修合同》约定,某公司虽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并未就其已完工工程量或者已完工工程价款应在应返还原告装修款中抵扣的事实举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陈某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持有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陈某未举证证明某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陈某应对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于2023年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装修款 94 000元;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判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00 元,由被告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负担(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刘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20 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