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沐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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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徽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暴力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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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货款4458436.28元、利息428333元、违约金85250.45元

发布者:许沐之律师|时间:2021年10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12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徽某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沐之,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某银楼,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K。

经营者:刘某筠,女,汉族。

被告:骆某忠,男,汉族。

被告:刘某彦,女,汉族。

被告:刘某筠,女,汉族。

原告安徽某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与被告固镇县某银楼(以下简称固镇老天宝)、骆某忠、刘某彦、刘某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镇县某银楼、骆某忠、刘某彦、刘某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各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货款人民币4458436.28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应付利息为428333元、违约金85250.45元,合计4972019.73元。

二、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0元(暂定);

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安徽某某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系上海豫园黄金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集团”)“老庙及老城隍庙、亚一”品牌在安徽区域的平台代理商。被告固镇县某银楼(以下简称“固镇老天宝”)为上海某集团“老庙及老城隍庙、亚一”品牌安徽区域的加盟商。被告骆某忠、刘某彦为夫妻关系,系固镇县某银楼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刘某筠系刘某彦妹妹,为固镇县某银楼的经营者。

2017年11月,上海某集团与安徽某某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安徽区域内,对上海某集团加盟店所签订的加盟、购销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9月,各被告以固镇老天宝银楼的名义与上海某集团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商品购销合同》,作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固镇县老庙黄金品牌特许加盟商。同时,固镇老天宝向安徽某某出具《承诺函》,承诺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如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向上海某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以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具体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支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履行本承诺书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安徽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固镇老天宝资金周转困难,骆某忠多次请求原告为其代垫货款。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为固镇老天宝垫付货款500万元;2018年3月5日,垫付货款200万元,截至2018年10月22日,固镇老天宝已经还款60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402833元。

2018年9月15日,固镇老天宝再次向上海某集团申请采购黄金商品27980.55克的延期授信,并承诺2018年10月10日结清货款。固镇县某银楼未按承诺支付货款。上海某集团强制要求安徽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8年10月11日,向固镇老天宝银楼发出《承诺函》催告。因固镇老天宝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经双方协商,原告将2018年10月10日支付上海某集团2916332.52元货款算作为固镇老天宝垫付货款,并于2018年10月11日,将固镇老天宝剩余欠款3458436.28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海某集团。至此,原告已经为固镇老天宝拖欠上海某集团货款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为了减少固镇老天宝损失,原告与上海某集团协商,将其中2916332.52元款项作为品牌转让费用,不再要求固镇老天宝承担。2018年10月25日,上海某集团出具《证明》,并授权安徽某某依法向固镇老天宝追偿。

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承诺函》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各被告以固镇老天宝银楼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但被告骆某忠、刘某彦为实际经营者,被告刘某筠为工商登记经营者,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安徽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

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固镇县某银楼、刘某筠、骆某忠身份信息。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刘某彦为固镇县某银楼的实际经营者,与骆桂(中)忠系夫妻关系,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2,《代理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是上海某集团安徽区域的品牌代理商,协议约定原告需对被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3,《特许加盟合同》《商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固镇老天宝是上海某集团安徽区域的品牌加盟商,销售老庙黄金商品;

证据4,唯艺和固镇老庙借款帐、电子回单、银行回单、明细,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上海某集团货款70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600万元,尚欠100万元,及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应付利息402833元;

证据5,骆某忠向上海某集团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违反《特许加盟合同》《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拖欠上海某集团货款的事实;

证据6,承诺函,证明:被告固镇老天宝及刘某筠承诺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如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向上海某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以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集体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支出。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7,《证明》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就被告拖欠货款,向上海某集团承担完毕全部担保责任。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第一笔律师费用。

被告固镇县某银楼、骆某忠、刘某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安徽某某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骆某忠代表固镇县某银楼与安徽某某签立对账单,内容是截止2018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402833元(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之后利息按照1.5%计算。2018年10月15日,上海豫园黄金珠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因固镇县某银楼未按期支付公司货款3458436.28元,安徽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已将固镇县某银楼所欠货款3458436.28元支付给上海豫园黄金珠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某已经为固镇县某银楼所欠货款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可依法向固镇县某银楼追偿。截止到2018年12月12日,固镇县某银楼尚欠货款本金4458436.28元、利息428333元、违约金85250.45元。(详见附件一垫付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表)。

还查明:安徽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法院认为:

涉案《代理合作协议》、《特许加盟合同》、《商品购销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固镇县某银楼未能按约归还到期货款,致安徽某某发生代偿,固镇县某银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代垫货款以及代垫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和违约责任。固镇县某银楼系共同工商户的性质,刘某筠系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同时刘某筠还应按书面担保承诺对固镇县某银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依据合同提起的追偿权之诉,原告主张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的缔约方系固镇县某银楼,并不是骆某忠和刘某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是固镇县某银楼。无论骆某忠和刘某彦是否系固镇县某银楼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主张骆某忠和刘某彦直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30000元均属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安徽某某已实际支付且数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固镇县某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某某珠宝有限公司垫付货款4458436.28元、利息428333元、违约金85250.45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以100万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18年12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3458436.28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固镇县某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珠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刘某筠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固镇县某银楼的支付义务即垫付款3458436.28元及其四倍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固镇县某银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7614元,由被告固镇县某银楼、刘某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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