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沐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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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纠纷二审,上诉成功,女方减少彩礼返还20000元

发布者:许沐之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2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弥陀镇圣迹村潘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沐之,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北中镇玉岭村大城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弥陀镇圣迹村潘岭组。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沐之、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彩礼金额为59980元不符合事实。张某某主张彩礼为59980元的依据仅仅是其两名亲友的证言,不应采信。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定亲彩礼一般不超过10000元,且汪某某与张某某认识到定亲仅7天。如果是将近6万元的彩礼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彩礼实际是

9988元,且已经全部用于还礼、酒席等;

2、关于张某某主张为汪某某偿还车辆贷款2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3、亲属红包金额为8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4、汪某某购新车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是事实,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范畴,不应一并处理。

张某某辩称:

1、对于彩礼金额问题,一审通过张某某的亲友的陈述,并对汪某某及介绍人陈华群进行了调查,结合本地风俗习惯,确定彩礼金额为59980元符合事实;

2、汪某某为还车贷和购新车向张某某索取了共计40000元,属于彩礼范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汪某某及汪某某返还彩礼1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某某与汪某某于2020年5月1日经陈华群介绍相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5月7日,张某某与汪某某在张某某家举行定亲仪式并置办酒席,汪某某及其父亲、姐姐等多名亲属参加了仪式和酒席,同日,张某某给付汪某某彩礼59980元及女方亲属红包共12000元。2020年5月9日,张某某给付汪某某现金2万元用于偿还其车辆贷款。2020年6月,汪某某将其旧车出卖。2020年8月5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汪某某2万元用于购买新车。举行定亲仪式后,张某某在杭州工作,汪某某继续在太湖县工作生活,期间双方仅在杭州同居生活约一周时间。2020年8月,张某某曾向汪某某提出登记结婚,汪某某未同意。至2020年10月,双方分手不再联系。后张某某多次与汪某某交涉退还彩礼事宜未果。张某某与汪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性质上应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不论为明示或者默示,双方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预期。本案中,张某某与汪某某按照习俗举行了定亲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预期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应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某提出返还彩礼116200元,汪某某辩称张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彩礼的项目和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或者以转账方式给付,故其证明标准不宜过高,本案中,张某某提交了两名证人证言,亦与张某某的陈述一致,张某某在定亲当日置办酒席并赠送彩礼和赠与女方亲属礼金,亦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汪某某亦认可定亲当日举办了酒席,但辩称只收到礼金9988元,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张某某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对汪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某某主张的给付彩礼59980元和女方亲属红包12000元的事实子以认定,但其中给付女方亲属红包12000元,接受方并非汪某某,属于亲属间的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彩礼范畴。在举行定期仪式后,张某某两次给付汪某某各2万元用于偿还车贷和购买车辆,均是系基于缔结婚姻产生的附条件赠与,应属于彩礼范畴。即使汪某某辩称该款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其仍系张某某基于结婚目的所出借,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对张某某给付汪某某的彩礼数额以99980元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张某某与汪某某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暂,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汪某某返还彩礼90000元。因彩礼均系张某某给付汪某某个人,汪某某非彩礼接受方,故张某某要求汪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张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张某某承担312元,汪某某承担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中张某某及汪某某相识、定亲的过程,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本案中张某某于定亲之日给付汪某某的彩礼金额如何确定;

2、张某某是否支付款项偿还汪某某旧车贷款以及汪某某购买新车张某某给付的金额如何确定,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归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彩礼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涉及定亲当日给付彩礼金额问题,参加者均为双方亲友,外人无从知晓。张某某一审中提供了其亲友证明彩礼金额为59980元也属正常,一审法院同时也对双方的介绍人陈华群进行了询问。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认定当日给付彩礼金额为59980元,并无不当。汪某某辩称定亲当日仅收到彩礼9988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出售旧车及购置新车的借款问题。张某某称其现金给付汪某20000元用于归还旧车抵押贷款,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汪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该20000元二审不予认定。对于购置新车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汪某某认可,且有转账记录为证,予以认定。考虑到双方当时的关系,张某某出借款项是以双方结婚为预期,故一审法院对该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确定张某某实际给付汪某某彩礼金额为79980元,因双方相处时间较短,酌定汪某某返还70000元。

二审判决:

一、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彩礼7000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张某某负担312元,汪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张某某负担624元,汪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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