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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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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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律师费部分获得支持

发布者:沈成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19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3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归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并支付利息73848元(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2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6笔借款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均暂计至201792日,均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鼓动及利息的许诺下,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先后于201612日、19日、116日、120日、26日、218日、226日向原告借款3万、5万、2万、4万、3万、1万、1万,原告均已把款项交付给被告。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12,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手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日韩某高某3万元整(30000),3个月归还(一个加上6千)借条下方及背面彩色复印有被告的身份证。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万元。

201619,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手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高某伍万元整(50000),借3个月归还,每个月加(10000。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万元。

201611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格式化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期从2016116日到2016216日止,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万元。

201612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手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日韩某高某肆万元整(40000),用3个月归还,每个月加8000”。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万元。

20162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手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日韩某高某叁万整(30000),用三个月归还,(一个月加6000。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1万元。

2016218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手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高某壹万(10000),用三个月归还,加20000

201622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在2016218日的借条下方另行书写借条,载明:今日借高某壹万(10000),用三个月归还,加20000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金秀英于2004318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年底,原告在相城区的一家酒店吃饭时认识被告,被告说当时她在做山东临沂宝马项目,投资给她会有回报。因为被告向原告许诺较高的利息,所以原告陆续同意并多次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条上约定一个加上”“一个月加”“这些内容都是利息的约定。2016116日的借款借据是原告提供的文本,所以没有把利息写上。2016218日、226日的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写错了,应该是2000元,不是20000元。借款交付有转账也有现金,2016120日的4万元借款,除转账部分外,原告持原告妻子金秀英尾号为4373的农业银行卡分四笔各取现5000元,合计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26日,因为原告卡里只有1万多元,所以给被告转账交付1万元,另外还在石路新世纪后面的梅华馨香饭店给了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当场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2016218日原告持原告妻子金秀英尾号为4373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账6000元,该笔借款的本金实际上是6000元。2016226日从原告尾号为3499的建设银行卡ATM转出的1万是交付给被告的。以上借款被告均分文本息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借款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2016218日的借款原告自认实际出借本金为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期满后,被告韩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0%,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但在2016116日的借款借据中未写入。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2016116日的借款,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在2016116日的借款借据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律师费,但其他6笔借款均未约定律师费,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全案律师费,本院按照该笔借款支持比例,对律师费支持其中4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186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9960元、逾期利息(分别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4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49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420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56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518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52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2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律师费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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