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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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工受伤,屋主是否要担责

发布者:沈成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4日|分类:人身损害 |8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方,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锡荣,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喜,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朱某陈述将其自建房水电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葛某施工,葛某又将其承接的水电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谭某实际施工。朱某葛某的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转包,朱某葛某对其选任、指示存在严重过失。谭某雇佣刘某朱某葛某提供劳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应由谭某葛某朱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朱某提供施工的木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木梯晃动,导致刘某摔下受伤。一审法院仅凭朱某提供的照片和口头陈述木梯无损坏就认定木梯不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三、刘某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刘某自担30%的责任明显过重。

谭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不存在谭某承包朱某家中水电安装的事实,谭某刘某均是为朱某家中的零星水电活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更不存在谭某雇佣刘某以及刘某谭某提供劳务的事实。二、刘某摔倒时朱某在现场家中,只不过不是在刘某摔伤的直接现场。朱某的证人李某同样也能够证实朱某家中翻建辅房所需的工作均是为其提供劳务而不是由哪一方承包实施。朱某所谓由葛某谭某承包的陈述违背常理。并不存在其他活如木工、瓦工、电焊工的活均是点工而同样零星的水电活会专门以承包的形式由谭某葛某来承包的事实。刘某并不是应谭某要求,而是由谭某带领,且水电材料由谭某进行购买的说法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刘某谭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谭某朱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就施工范围、施工质量、施工过程价款等达成合意,仅对零星水电活以点工的方式操作,根据市场点工的行情价格按天结算等达成合意。需要接受劳务的是朱某谭某刘某都是与朱某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朱某是他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

葛某辩称:葛某只是把谭某介绍给朱某,由朱某谭某自行商议水电活的内容、工钱。此后未再参与,对刘某的事故完全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某葛某朱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5178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谭某葛某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xxxx日,刘某朱某家中进行水电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就医治疗。2017年xxxx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因外伤致L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残疾。刘某的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以上事实,由刘某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审理中,刘某谭某系其雇主,葛某将工程转包给谭某朱某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葛某且提供的人字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并据此主张谭某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葛某朱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刘某提供了谭某2016年xxxx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由谭某签名并注明“以上事实”字样。经质证,谭某确认该证明上签名及“以上事实”的字迹为其所签,但认为系刘某代理人打印好后找其签字的,因为文化水平的限制,其没有很透彻的了解证明上的表述内容,事实上不存在刘某跟随其工作的情况,其也对出具证明的行为很后悔。葛某谭某所陈述的证明形成过程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明中涉及其的内容不属实,其告知谭某朱某其仅是介绍人,由谭某朱某自行联系,工钱自行结算。朱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和葛某联系,没有与谭某进行过商谈,谭某葛某到其家中看过。当天谭某在墙上划线,2016年xxxx日带刘某来干活,其不清楚谁叫刘某过来的。

谭某认为其与刘某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谭某提供了:1、蒋某出具的证明,;2、陈某出具的证明。3、蒋某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刘某认为:1、对蒋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之前其一直跟着谭某做水电安装,住在谭某工地上,之前蒋某也跟着谭某做过。2、对陈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从该证明也能看出其长期从事该行业;3、对蒋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葛某认为:1、对蒋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陈某出具的证明不清楚,证人应出庭作证;3、对蒋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清楚。朱某认为:1、对蒋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2、陈某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刘某雇佣关系建立的主张,雇佣关系是很松散的,不需要长期固定。3、对蒋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朱某认为葛某为有资质的水电安装部经营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朱某提供了吴中区东山康大水电安装部的营业执照为证。经质证,刘某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排除葛某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谭某葛某对该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葛某系介绍人。

朱某还认为事发时其对刘某的工作不负责指挥、监督,不具有雇佣的法律特征,其所提供的木梯也没有安全隐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朱某还提供了:1、木梯的照片,并称刘某当天带了一个1米左右的小钢梯,因为太矮借用了此木梯,事发系因刘某没有将梯子放好也没有其他人员帮忙扶稳所致。2、李某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刘某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刘某摔下来之后的场景,但对朱某的陈述不予认可,从照片可以看出朱某提供的人字梯已经快坏了,不具有梯子的功能,旁边的小钢梯是谭某提供给其的。其在使用梯子的时候人字梯是打开的,其是向朱某借用的梯子;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谭某认为:1、当天其只带了钢梯过去,刘某使用的木梯是朱某的,当天其还带了切割机;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人也证明了朱某家中的活不多,所有活都是分别以点工的形式找人做的,不存在就哪一部分进行分包的情况。葛某表示对照片中的情况及证人证言不清楚。

谭某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刘某123899.11元。刘某确认,故谭某共计给付其122899.11元。就此,谭某表示就现金交付的15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

另,刘某主张谭某为其雇主,朱某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葛某葛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谭某,且朱某提供的人字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失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认为其与谭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提供了谭某出具的证明1份。谭某认为其系因文化水平限制没有透彻理解证明上的表述内容,遂在刘某代理人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谭某为证明其与刘某非雇佣关系,并提供了蒋某陈某出具的证明及蒋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排除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某谭某要求至朱某家中从事水电工作,由谭某提供梯子、切割机等劳动工具,水电材料由谭某进行购买。谭某虽表示应按照行规以每天200元结算工钱,但也确认未与朱某进行明确的协商确认,其为朱某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后再行议价。结合上述情况,刘某谭某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谭某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刘某系因谭某所提供的钢梯高度不足而借用朱某放置于施工现场木梯,在使用过程中受伤。现并无证据证明谭某已督促刘某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谭某在事发时也未在现场进行提示或协助以保证工作的安全进行,谭某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刘某未仔细检查木梯的状况以进行合理使用,也未妥善进行安全防护,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谭某刘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负30%的责任。刘某朱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葛某葛某转包给谭某。根据证人证言,刘某作为个体工匠为农民自建的辅房进行安装水电工作,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内的建筑活动,且葛某同时为吴中区东山康大水电安装部的经营者,故刘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刘某不能据此要求葛某朱某承担责任。刘某还称其向朱某借用木梯,朱某所提供的木梯存在安全隐患致本案事故发生,朱某对此有重大过错。但根据李某的证人证言,刘某系向李某借用而非朱某朱某在借用和事发过程中均不在现场。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朱某借用木梯的事实。同时根据照片显示,木梯也并无明显的损坏。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朱某对此事发生有过错,一审法院对刘某以木梯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主张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谭某垫付的款项,在谭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现金给付部分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垫付刘某122899.11元。

对于刘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33986.37元,谭某应赔偿70%计233790.46元,扣除谭某已垫付的122899.11元,还应赔偿刘某110891.3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人民币110891.35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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