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白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
上诉人薛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白XX及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薛某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李某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在2015年8月24日前本息一次还清,被告赵某为担保人。2015年5月23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出具收到70万元人民币条据一张。被告赵某在庭审答辩中确认双方口头方约定月利率为30‰且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2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通过出具借条及收款条据的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成立,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0200元的事实,依法确认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0‰,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规定,对原告诉求被告按照30‰的月利率支付该借款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赵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薛某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30‰月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毛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薛某2011年以价款429800元购得汉兰达轿车一辆,装修花费80000多元,换牌40000多元,后2015年10月中旬被几个人强行开走,后来听薛XX说李某是开走的,应将该车抵扣欠款55万元;薛某三次共给其126000元让其偿还欠款,其将钱给了保证人赵某,至于赵某有没有还给李某及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其不清楚,证明已经偿还本金126000元。上诉人赵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毛某虽能证明车辆购置过程及车辆被强行开走,但对车辆是被李某派来的人开走一节,系经薛某转述,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其证明的已经偿还126000元的证言,因其无法证明赵某已经将该款还给李某,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上诉人薛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分别于2015年8月、2015年9月及之后通过上诉人赵某向被上诉人李某还款三次,共计还款102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因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提供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虽主张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因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某关于月利息3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担保人赵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利息约定予以承认,但因担保债务从属于主合同债务,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依附于主合同债务人的责任,在未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债务利息的承认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借款人,本案中,保证人赵某的承认并不当然及于上诉人薛某,且上诉人赵某在二审庭审中亦称其估计应该有利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薛XX按月利率3分承担利息依据不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薛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诉人薛XX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利息。
关于上诉人薛某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李某偿还126000元本金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亦只认可偿还了102000元,该认可行为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主张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上诉人赵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因上诉人薛某、被上诉人李某均认可曾通过上诉人赵某于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份向被上诉人李某还过款,之后还有一次时间记不清了,上诉人赵某也认可将薛某给的钱还给了被上诉人李某,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赵某主张过权利,保证人赵某亦以自己的行为积极的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对上诉人赵某关于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薛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扣押其车辆,应以该车辆抵扣相应欠款的主张,因扣押车辆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本金5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三、上诉人赵某对上诉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