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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X、史X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佳欣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7日 3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X县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原告:桂X,女,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县,住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安徽知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被告:魏X,女,197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X县,现住安徽省X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欣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X与被告史X、魏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史X、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史X、魏X赔偿其各项损失23577.73元。诉讼过程中,桂X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各项损失19647.50元;2.判令史X、魏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7日16时许,魏X与其丈夫史X驾车到X镇X村X山上时看到桂X、史X在石头塘捡石头,魏X和史X与桂X因“石头塘口路是谁修的”问题发生争吵,后魏X与桂X发生厮打,厮打中魏X用手拽桂X头发并用手抓桂X致桂X受伤。经安徽省X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桂X因此次纠纷产生23577.73元损失,要求史X、魏X予以赔偿。

X辩称,其没有打桂X,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有事实,其不同意赔偿桂X损失。

X辩称,1.桂X存在过错,应减轻魏X责任,桂X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后,均存在被伤害,整个纠纷不是均由魏X引起的,根据法律,桂X应当在本起纠纷中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桂X提起的赔偿金额未见正式的票据,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7日16时许,史X、魏X驾车到X镇X村X山上时看到桂X与史X在石头塘捡石头,史X、魏X与桂X因“石头塘口路是谁修的”问题发生争吵,后魏X与桂X发生厮打,厮打中魏X用手拽桂X头发并用手抓桂X致桂X受伤。经安徽省X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桂X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肺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6747.62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周,加强营养。2021年2月23日,X县公安局作出凤公(X)行罚决字〔2021〕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魏X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对桂X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魏X将桂X致伤,其应对桂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桂X在与史X、魏X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适方式冷静的处理纠纷,导致双方发生厮打行为,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魏X的责任。本院确定,桂X自身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魏X承担80%的民事责任。

X主张的医疗费6747.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3509.28元,因其系农民,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年53372元计算,其主张的误工期24天,虽住院10天,但其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按照24天主张误工期并无不当,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3717.60元,护理期按照24天主张有误,因其仅住院10天,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未能提供证据,其护理期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0天计算,护理费应当为1549元(154.90元/天×1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计算的赔偿标准及天数均有误,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赔偿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0天计算,营养费应当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的赔偿标准有误,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给其造成了的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桂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47.62元、误工费3509.28元、护理费154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505.90元,由魏X赔偿80%,即10004.72元(12505.90元×80%),剩余部分由桂X自行承担。对桂X要求史X赔偿的请求,因桂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史X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史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X各项损失10004.72元;

二、驳回原告桂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桂X负担74元,被告魏X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X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宋佳欣律师,联系电话:18005527551。合肥律师,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各类合同纠纷,如民间借贷、房屋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1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