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佳欣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31日 17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0)皖0303民初5437号
原告:张XX,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朱XX1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网上相识,后在蚌埠同居。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朱XX1,2012年5月3日领取结婚证。当时原告因年少无知,双方缺少了解,婚后被告性情暴躁,酗酒赌博,不分担家务。生育孩子后,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16年10月28日回到江苏XX生活,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018年1月,原告起诉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同年8月20日,该院以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和分居未满两年为由,在(2018)皖03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之日至今,原、被告无任何往来,原告在XX独资生活,其子也在蚌埠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继续处于分居状态,长达近四年时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修复可能,无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
朱XX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们不适合离婚。即使离婚,原告给的抚养费过少。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于2007年6月在网上相识,后在蚌埠同居。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朱XX1,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发生纠纷,自2016年10月28日分居至今。原告曾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皖03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又诉讼来院。另查明:婚生子朱XX14岁前由原、被告共同抚养,5岁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当庭确认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其自愿继续抚养朱XX1。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3000至4000元左右。原告陈述其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且当庭自愿支付抚养费8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虽生育一子,但因双方自2016年10月28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逐渐淡陌。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原告长期在外地生活,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稳定子女的生
活和教育环境,婚生子朱XX1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朱XX1的实际需求、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第8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朱XX离婚;二、婚生子朱XX1由被告朱XX抚养,原告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朱XX1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