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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

作者:戴杰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107次举报

              

  案情

  杨某就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一死二伤。经交警认定,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共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补贴等共计461800元,车辆受损价值鉴定结论为29532元,鉴定费3000元。杨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后被拒绝。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杨某酒后驾驶并肇事后逃逸,该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单背面印制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了饮酒驾驶、肇事逃逸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杨某肇事逃逸、酒后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杨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点评: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一般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它体现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引起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常识应为一般人所明了,只要经提示,无需再另行说明即应充分理解。

  需要说明的是,“禁止性规定”的内涵和外延均比较宽泛,有的禁止性规定并非尽人皆知,所指向行为的危害性亦不如酒后驾驶等行为严重。鉴于保险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明显降低了保险人对于“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为了妥善平衡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宜对“禁止性规定”进行限制解释。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应树立正确经营理念,设立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标的安全、降低保险标的风险,而不是仅仅为了规避责任;对于投保人来说,保险是为了事故发生后获得经济补偿,因此,更应对保险合同内容加以重视,依法安全谨慎驾驶。


戴杰律师,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保险事务部主任,专业从事人身保险诉讼案件,善于有效解决各类疑难、重大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纠纷。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84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