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豫民再66号
【简要案情】
1、韩某(男)与韩某(女)于2006年9月在上海结婚,结婚前2006年6月韩某男的父亲韩永森出全款购买了涉案房屋,登记在韩某男的名下。2018年小夫妻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韩某女所有,此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韩某女名下。
2、债权人靳晓东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了韩永森、韩某(男)和韩某(女),并在诉前保全阶段查封了涉案房屋。民间借贷案件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查封了房屋并要求韩某女搬出。
韩某女不服,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债权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韩永森没有和子女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且将购房付款凭证给了债权人,对于是否赠与的表述前后矛盾,无法认定,因此法院认为韩某女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4、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系韩永森出资,且韩永森向靳晓东借款时出示并交付了购买案涉房屋的付款凭证,韩某女、韩永森主张赠与证据不足,驳回上诉。
5、韩某女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认为,赠与关系成立,理由如下:
(1)2016年6月购房,2016年9月1日结婚,日期接近,可以认定为结婚而购房。
(2)赠与关系成立不需要书面合同,而且韩永森和韩某男是直系亲属,没有书面合同合乎常理。
(3)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前父母出资购房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4)购房登记时间在2006年,而债权人和韩永森的债务形成时间是2010年,不存在为了躲避债务将房屋登记在韩某男名下的情形。
基于以上论述,再审法院认定赠与行为成立,韩某女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取得房产所有权,在离婚协议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房产归韩某女所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河南省高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实务比法律规定复杂得多!婚姻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全款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但为什么一审、二审两级法院都拒绝认定为赠与关系呢?
原因可能是债权人和韩永森之间存在多个诉讼案件,韩永森将购房合同的付款凭证原件交给债权人,声称自己才是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并作出过多次前后矛盾的承诺,这引起了法官的怀疑,因此不敢轻易认定为赠与关系。
再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尤其关注到购房日期在前、债务形成日期在几年之后,不可能躲避债务,且购房日期和结婚日期很接近等关键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认定为赠与关系成立,从而推翻一审和二审判决。
2、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否则登记在谁名下,房产就归谁所有。本案中债权人轻信韩永森的承诺,在借款之前没有研究清楚法律关系(另案中债权人起诉了韩永森、韩某男和韩某女,因为韩永森与债权人签署过一份协议,承诺还款,韩某男也是协议一方,但是韩某男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法院仅判决韩永森应承担还款责任),导致大额债权无法收回,当引以为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