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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从配偶名下夫妻共有房产被拍卖,看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别

发布者:李涛律师|时间:2021年06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699人看过

【简要案情】

青海高院在执行五矿公司与森宇公司、万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万忠宇的配偶黄媛琼名下的房屋,竞买人黄粤宝购得房屋。

20195月,青海高院(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该房屋归黄粤宝所有,责令万忠宇黄媛琼搬出房屋。由于两人到期未搬离,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将房屋交付黄粤宝

黄媛琼201911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的执行裁定,撤销不动产过户登记,归还房屋中属于黄媛琼个人的物品。

青海高院认为,房屋已经拍卖过户,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黄媛琼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最后期限,故裁定驳回案外人黄媛琼的异议申请。

黄媛琼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裁定:1、维持青海高院对黄媛琼就案涉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的结论2、青海高院应对黄媛琼所提执行行为异议进行立案审查。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

1、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可以看到,执行异议可以分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和执行行为的异议两种。其中,执行标的异议是指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2无论执行标的异议还是执行行为的异议,都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3、最高院指出青海高院的问题,主要在于没有把执行行为异议区分出来,单独说理。但是由于黄媛琼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时间也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因此并不能改变房屋被拍卖、腾退房屋的结果。

4、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夫妻一方被追债,夫妻名下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或者离婚后因为房产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被司法查封的情形。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原)配偶一方应在接到法院通知或得知房屋被查封后,尽快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否则超期将丧失胜诉权。本案黄媛琼的做法就是一个鲜活的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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