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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储锦华|时间:2021年08月19日|5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XX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X,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锦华,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储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2020)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程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程XX骑电动自行车,车速缓慢,远远看到储XX后就及时刹车,并未与储XX发生碰撞,储XX站立没有摔倒。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任何证据认定程XX碰撞到储XX,认定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故认定过程中,程XX多次要求看事故视频,交警部门一直不予同意,在未告知是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要求程XX签名,且程XX不识字,事后也不将事故认定书交给程XX,导致错过了复核期限,事故认定程序明显不当和违法,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事故视频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部分为“左腓骨骨折”,但储XX出院记录为“右腓骨骨折”,且鉴定书中多处“左侧”和“右侧”混淆不清,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认定的三期时间过长,误工费不应支持。

XX辩称,1、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双方的责任划分,程XX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该事故认定书应被采信;2、鉴定机构已出具证明就“左侧”和“右侧”进行了说明,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其出具鉴定意见应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XX赔偿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889.11元[1、医疗费35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3、误工费14736.8元(90天×163.7元/天);4、护理费7404元(60天×123.4元/天);5、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康复辅助器具费100元;9、鉴定费1660元;合计34127.3元,程XX承担主要责任70%,计算为23889.11元];2、程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8时30分,程XX骑电动车在XX县菜市场附近路段碰撞到行人储XX,造成储XX受伤的道路事故。事故经安徽省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储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储XX当即被送往XX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2、右腓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储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9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储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腓骨骨折,综合分析建议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程XX为储XX垫付费用1000元。另查明,程XX骑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前,储XXXX县天堂镇石桥村肖岭组村民,在家务农,日常种菜卖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XX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到行人储XX,造成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程XX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储XX的损失,程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储XX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526.5元,有医疗费发票相佐证,予以确认。2、储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住院天数有出院记录相佐证,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储XX该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3、储XX主张误工费14736.8元(90天×163.7元/天),鉴于储XX已年逾60周岁,劳动能力相对减弱,在休息期内酌定予以一定补偿,确认数额为3000元。4、储XX主张护理费7404元(60天×123.4元/天),护理期有司法鉴定意见相佐证,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储XX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储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储XX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一审酌定为200元。8、康复辅助器具费100元,有XX百货店销货清单以及发票为据,予以支持。9、鉴定费用166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将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一并纳入诉讼费用确定由当事人负担。上述依法核定的损失合计19430.5元(不含鉴定费)。程XX因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储XX身体受伤,储XX在庭审中要求程XX承担全部责任的7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程XX虽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且庭审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证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程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程XX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保险,且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储XX的损失,程XX应按照全部损失的70%赔付即13601.35元(19430.5元×70%),程XX先行垫付的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储XX交通事故损失13601.35元(程XX先行垫付的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1859元,由程XX负担1762元,储XX负担97元。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程XX的申请前往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取案涉交通事故的视频及相关材料,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事故发生过程中,监控没有对准事故现场处,没有拍摄到事故发生经过,该中队无法提供事故发生视频资料,同时提供程XX、储XX在事故发生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程XX质证认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无异议;对储XX的笔录请法庭依法核实;对程XX的笔录,认为询问人没有对程XX进行宣读,程XX系文盲,不识字,笔录上的签名是程XX写的,手印也是程XX摁的。储XX质证认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两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两份笔录能够反映程XX撞到了储XX,能够证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监控没有拍摄到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无法提供事故发生视频资料,交警部门对程XX、储XX做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程XX撞到了储XX的事实。二审中,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左”应更正为“右”,予以补正。程XX和储XX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相关补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负主要责任,储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负次要责任。储XX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责任认定,故一审采纳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存在过错并对储X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该所出具的皖正宇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左”更正为“右”,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该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储XX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可以参照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相关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储XX一审已提供XX县天堂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储XX在家务农,具有劳动能力,程XX对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储XX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储XX已年逾60周岁,劳动能力相对减弱,在休息期内酌定误工费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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