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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储锦华|时间:2021年08月19日|8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罗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4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锦华,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徐XX、XX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2020)皖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4163.2元,由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垫付赔偿【此款汇至:户名:XX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XX县支行,账号:62×××14】(其中向刘XX支付42345.8元,向徐XX支付1817.4元);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元,由刘XX承担146元,由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徐XX承担。

判后,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间与报案时间不符,事故真实性存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但上诉人收到报案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相隔七天,本案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刘XX提供首次在当地卫生院的就诊记录以及XX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的就诊记录,以供上诉人进行核实事故发生期间伤者的治疗轨迹及事故真实性,直至一审判决下达后刘XX本人拒不提供。上诉人经前往当地卫生院进行走访调查得知,伤者未在卫生院有治疗记录,医生也对该起事故并不知情,因刘XX在一审中未提供本起事故的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依然认定本案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明显不合理。

XX辩称,上诉人上诉称,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与报案时间不符,对真实性存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刘XX事故发生时已经有75周岁,被徐XX撞伤已经昏迷,在送往当地的卫生所和XX镇的卫生院均没有接收,是由120救护车直接送往XX县中医院医治,后由于病情严重,直接转院至安庆市立医院;二、刘XX的子女都在外地,其属于独居老人,其受伤昏迷,家人不在身边,就没有报警,后来其家属接到通知,从福建泉州市赶回安庆市立医院,才由刘XX侄子代为报警的;三、之所以没有报警的原因,由于本案的徐XX没有驾驶证,其自己以为保险公司不会赔,加上徐XX和刘XX是一个村的村民,想私下解决本起纠纷,后来刘XX家属回来后才要求报警,所以才出现报警时间与真实事故发生受伤时间不一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XX不能提供卫生院的就诊记录及XX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的就诊记录不属实,因为这些材料一审时均不在刘XX手中。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XX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7日,相隔7天报警,也是事实,这个推迟7天报警的理由同刘XX意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故的事实是清楚的,不可更改的,请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XX提交XX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刘XX受伤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7日,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

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纳该份证据。

XX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对刘XX提交的XX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病历载明的就诊时间及病历记录与一审中刘XX提交的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9年10月17日,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医院救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未对原审证据进行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XX提交的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XX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以及XX县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2019年10月17日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与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一致,上诉人仅以事故发生时间与报案时间不一致为由对事故是否发生提出疑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中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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