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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储锦华|时间:2021年08月18日|2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X,女,汉族,1971年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锦华,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XX,男,汉族,1962年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XX县。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安徽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2020)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项XX赔偿损失126288.45元,向储XX赔偿垫付费用15000元。二、驳回项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计1644元,由项XX负担244元,由储XX负担400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3660元,由项XX负担1060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600元。

判后,XX财险安徽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5567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本案仅为一般侵权案件,不存在其他严重的侵权行为,现在法院按照最高6000元一个伤残等级标准认可无依据。且本案中被上诉人项XX也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相应的过错大小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4000元较为合理,请求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项XX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亦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

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在法院职权范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而且被上诉人项XX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必然有所丧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了鉴定人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XX未提起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项XX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项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结合受害人项XX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项XX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因本次外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按照相应的赔偿系数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财险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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