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特别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2008年7月18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
上述(二).(四)项内容, 引发了众多律师的争议。
一.1000万以上的资产是不是过高?
1996年<<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2008年7月18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则只需要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为何需要1000万以上的资产?大多律师不能理解,认为标准过高,且无依据,不利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笔者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同属合伙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应和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样,定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资产为宜。
二.设立人需要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是不是太多?
根据2008年6月1日生效的<<律师法>> 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但是,《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有二十名以上的合伙人,这一规定与<<律师法>>相冲突,因《律师法》法律效力高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所以,应适用〈〈律师法〉〉的规定。